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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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一女子,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時,與附載之人均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鳴警笛欲攔檢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闖紅燈,乃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誤載為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四次。
三、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並附載女子,且當時車子並未借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所為,且就「附載女子」部分之不實舉發,已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信哲 到庭證稱:當日是一位年輕人騎乘上開車號之機車附載一位年輕女子,均未載安全帽,便鳴笛欲攔該部機車停車受檢,該部機車在我們下車後非但未停車,反而闖紅燈逃逸,我與另一警員確認過該部車車號,惟當時看到騎該機車者並非照片中之異議人甲○○等語,本院詢及有無記下車型及顏色時,證人證稱已不記得。是異議人辯稱當日並未前往違規地點一節,應非虛妄。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三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四次,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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