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勞小字第五號
原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雙方合意僱傭期間為一年,因美容師係原告公司專業技術人員,為培養其等服務客人之專業技能,原告延聘師資規劃課程使其等於密集上課為期十天後分發至分店實習,擔任美容助理觀摩學習,雖任職前六個月可能均無法實際服務客人,但為保障培訓及實習期間之生活,仍約定願支付其正職之薪水,惟被告亦須承諾於原告公司任職滿一年,原告始願意聘僱培訓,未料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至分店上班,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今被告因其個人因素無法遵守約定而任意離職,原告所為其支出之師資、材料、講義、授課場地費用及培訓實習期間之薪水均無法獲得回饋,雖被告於任職之初有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亦不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衡諸目前坊間行政院委託代訓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費用,動輒十小時之修業期限即要五千元可證其情,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教授之課程,乃係原告公司延聘外國教授精研規劃之商業機密,原告尚須承擔所訓練之美容師跳槽至競爭對手,甚至利用於原告公司習得之整套課程,及任職時所接觸之客源自立門戶之風險,且美容師若動輒離職,原告公司必然須再次投入教育及培訓費用,基於上述種種考量故於契約中明定被告無法遵約任職一年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為其離職當月薪資之四倍,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基準計算,即以底薪一萬八千五百元,加每月固定請領之餐費津貼(每餐六十元,依實際上班餐數計算)二千六百四十元,共計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四倍金額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前已收受之保證金一萬元已抵作違約金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違約金,為此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至原告公司應徵,並於複試之情況下,由原告公司主管人員一對一面談,要求被告於僱傭契約簽名,且未告知契約書之內容,當時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名氣大,不至於有矇騙行為,於是聽從主管於僱傭契約上簽名。然正式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後,始知與面談時告知之內容並不相符,原告公司時常以不合理之方式對於員工罰款,始得知被告實際所得月薪與面談時差距甚大。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僱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簽訂雙方並無合意,且原告公司主管並未解釋契約內容,避重就輕述說部分條款,實有隱瞞行為,契約簽訂後,並未給予員工備份,導致不利於員工,故該僱傭契約之效力實有疑義。且被告已損失保證金一千元,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不合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雙方合意雇用期間為一年,被告之底薪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加每月固定請領之餐費津貼(每餐六十元,依實際上班餐數計算),共計二萬零九百六十元,而被告於任職之初已繳交一萬元為擔保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及薪資彙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僱傭契約第二條約明「乙方(即被告)必須於甲方公司滿一年以上,期滿前二個月雙方未定新約者,本約自動再延長一年,爾後亦同。乙方未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離職當月(未滿一個月,依一個月基準計算)薪獎之四倍金額於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兩造不爭執之僱傭契約為憑,是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被告即有於原告公司任職滿一年之義務。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任職,於同年七月五日即離職,則其顯然違反契約第二條約定應任職滿一年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系爭僱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效力實有疑義等語置辯,然按依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定型化契約,按定型化契約係由企業經營者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其內容適合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企業經營項目面對多數消費者時,使用同類契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備相同內容之契約範本,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多憑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對人訂立契約。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目的,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為交易進行之效率而制訂。倘如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僅係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詳參閱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查本件僱傭契約之條款,並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而僅係原告作為與員工洽談僱傭條件之商議張本,員工對於是否締結僱傭契約及僱傭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利,據此堪認本件僱傭契約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目的所規範之契約類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僱傭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效力可議等語,尚不足採。被告雖另抗辯並未詳閱系爭契約內容,且原告主管於面試時就契約內容僅避重就輕告知被告,顯有矇騙之虞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僱傭契約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為具備理性智識之成年人,衡情應認為其係詳閱且理解契約內容後,始與原告締約,故被告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等語,並不足取。而被告復未能就其係受原告矇騙或詐欺始簽訂契約乙節舉明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違反僱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乙節,已如前述。依該條約定,被告未達一年之服務期限,應賠償相當於其離職當月薪獎之四倍金額於原告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任職,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離職,於原告公司共任職近三月,已就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為一部履行,原告公司亦因被告之任職受有部分利益。另原告自承被告上課為期十天後即分發至分店學習,擔任美容助理觀摩,任職前六個月可能均無法實際服務客人,,堪認被告之離職對於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離職當月薪獎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四倍共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培訓人才所投入之成本及被告離職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以觀之,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五千元始為相當。
六、又查兩造於僱傭契約第一條約明「因甲方免費提供教育及培育過程,故乙方需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三個月後,甲方同意退還保證金」,原告已自承尚未返還被告就職時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意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抵作違約金之一部分,亦即主張原告所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互為抵銷,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一萬五千元,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保證金一萬元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對於被告尚有五千元之請求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