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在案後,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止,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其住處,分別以二、三天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以一、二星期一次之頻率,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復曾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先後於⑴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之吸食器具乙組,並採尿檢驗。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又在新竹市○○街○○○號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並採尿檢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煙毒(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五號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綱得字第○八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為○.二公克,包裝重為○.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既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採尿送驗前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始會於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要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在案後,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止,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及九十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起分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外,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二罪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業,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再犯本案,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一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而上開吸食器則係在被告前開住處二樓二○五室其叔叔 呂紹仰 房間內查獲,亦有扣押筆錄可稽,則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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