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勞小字第二號
原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雙方合意僱傭期間為一年,因美容師係原告公司專業技術人員,為培養其等服務客人之專業技能,原告延聘師資規劃課程使其等於密集上課為期十天後分發至分店實習,擔任美容助理觀摩學習,雖任職前六個月可能均無法實際服務客人,但為保障培訓及實習期間之生活,仍約定願支付其正職之薪水,惟被告亦須承諾於原告公司任職滿一年,原告始願意聘僱培訓,未料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未至分店上班,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今被告因其個人因素無法遵守約定而任意離職,原告所為其支出之師資、材料、講義、授課場地費用及培訓實習期間之薪水均無法獲得回饋,雖被告於任職之初有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亦不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衡諸目前坊間行政院委託代訓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費用,動輒十小時之修業期限即要五千元可證其情,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教授之課程,乃係原告公司延聘外國教授精研規劃之商業機密,原告尚須承擔所訓練之美容師跳槽至競爭對手,甚至利用於原告公司習得之整套課程,及任職時所接觸之客源自立門戶之風險,且美容師若動輒離職,原告公司必然須再次投入教育及培訓費用,基於上述種種考量故於契約中明定被告無法遵約任職一年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為其離職當月薪資之四倍,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基準計算,即以底薪一萬七千元,加每月固定請領之餐費津貼(每餐六十元,依實際上班餐數計算)及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共計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四倍金額八萬六千元,扣除原告前已收受之保證金一萬元已抵作違約金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七萬六千元之違約金,為此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公司集團旗下有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品牌形象雖不同,但經營內容大同小異。在員工面試及受訓階段,原告均會告知員工三家公司各有之分店,員工多數依志願選擇工作地點。被告原本安排在苗栗之最佳女主角公司上班,然苗栗店結束營業,故安排原告至台中豐原之菲夢絲公司工作,至被告雖請求至新竹分店,然新竹分店員額已滿,故未安排被告至新竹工作。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係於九十年間於苗栗市開設分店,故被告於同年五月間至原告公司應徵,面試時並向原告表明,被告之住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與父母同住,母親因遭人騙取鉅款,以致家裡經濟一落千丈,不堪受此重大刺激,長期服用安眠藥控制情緒且多次厭世輕生,故被告必須留在家中照顧母親,無法配合原告公司分派至外地工作,原告當時表示同意被告之請並錄用被告,故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底至原告苗栗分店正式工作。詎料原告苗栗分店開始營業僅數月即宣告關店終止營業,並違背先前之承諾,將被告分派至外地豐原分店,被告因珍惜此份工作,故仍嘗試通車至豐原上班,惟通車須轉車費時,且原告未補助車資,被告每月微薄薪資大半花費於車資上,所剩無幾無法支應家中生活費,故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被告雖曾要求至新竹分店工作,然原告並未同意。
(二)兩造僱傭契約第二條、第四條雖有「乙方必須於甲方公司滿一年以上,‧‧‧乙方未依約達服役期限者,應賠償乙方離職當月薪獎之四倍於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安排之工作(包括職務調派及工作地點變更)」然如前所述,為配合被告之家庭因素,原告同意被告在苗栗分店工作,故上述第四條關於工作地點變更之約定,已因兩造合意廢止,因此原告於關閉苗栗分店後,即不得任意將被告分派至外地擔任職務,從而被告係因原告苗栗分店歇業,不得不離職,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又兩造僱傭契約第一條約定「因甲方免費提供教育及培育課程,故乙方須繳交保證金一萬元作為擔保金,若乙方未做滿一年‧‧‧甲方有權收取違約金‧‧‧三個月後,甲方同意憑乙方收據退還該保證金‧‧‧」茲因原告苗栗分店開張僅數月即關閉歇業,並未提供被告任何培育訓練,而原告迄今未退還保證金一萬元,顯與契約第二條係重複收取違約金。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職係因原告關閉歇業,不得不離職,被告以依約履行全部債務,並無任何違約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關閉歇業,實係可歸則於原告之因素,以致被告未做滿一年即被迫離職,被告已依約履行兩造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雙方合意雇用期間為一年,被告之底薪為一萬七千元,加每月固定請領之餐費津貼(每餐六十元,依實際上班餐數計算)及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共計二萬一千五百元,而被告於任職之初已繳交一萬元為擔保金。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及薪資彙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僱傭契約第二條約明「乙方(即被告)必須於甲方公司滿一年以上,期滿前二個月雙方未定新約者,本約自動再延長一年,爾後亦同。乙方未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離職當月(未滿一個月,依一個月基準計算)薪獎之四倍金額於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安排之工作(包括職務調派及工作地點變更)並遵守甲方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僱傭契約為憑,是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被告有於原告公司任職滿一年之義務,且同意接受原告公司所為職務調派及工作地點變更之安排。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任職,於同年八月七日即離職,則其顯然違反契約第二條約定應任職滿一年之約定。被告雖以被告係因原告苗栗分店結束營業,又安排被告至豐原分店上班,被告始被迫離職,因原告曾承諾被告無須調職,故僱傭契約第四條關於工作地點變更之約定,已因兩造合意廢止,因此原告於關閉苗栗分店後,即不得任意將被告分派至外地擔任職務,是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就原告承諾被告無須調職,且兩造已合意廢除僱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以言,則原告公司苗栗分店結束營業後,被告仍有依僱傭契約接受原告安排至豐原分店任職之義務,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四、被告違反僱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乙節,已如前述。依該條約定,被告未達一年之服務期限,應賠償相當於其離職當月薪獎之四倍金額於原告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任職,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離職,於原告公司共任職二月餘,已就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為一部履行,原告公司亦因被告之任職受有部分利益。另原告自承被告上課為期十天後即分發至分店學習,擔任美容助理觀摩,任職前六個月可能均無法實際服務客人,且被告係任職至原告苗栗分店結束營業後始離職等情狀,堪認被告之離職對於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離職當月薪獎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四倍共八萬六千元,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培訓人才所投入之成本及被告離職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以觀之,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五千元始為相當。
五、又查兩造於僱傭契約第一條約明「因甲方免費提供教育及培育過程,故乙方需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三個月後,甲方同意退還保證金」,原告已自承尚未返還被告就職時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意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抵作違約金之一部分,亦即主張原告所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互為抵銷,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一萬五千元,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保證金一萬元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對於被告尚有五千元之請求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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