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寅○○
丑○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甲○○訴訟代理人癸○○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辛○○壬○○丁○○戊○○子○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三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三0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B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C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D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E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F部分面積二九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子○、庚○○、辛○○、壬○○、丁○○、己○○及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B1部分面積二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C1部分面積二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D1部分面積二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E1部分面積六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F1部分面積三五三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子○、庚○○、辛○○、壬○○、丁○○、己○○及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第一五五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因不能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另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在各筆之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該二筆土地原係同一筆,為利用之便,請准合併分割。
(二)若鈞院認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惟被告甲○○等五人建物均位於系爭一二三九地號土地上,拆除於被告均屬不利,請均准予原物分割,待分割完結後,互為交換,於當事人間最為有利,請准依附圖二為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人工謄本四件、地籍圖影本三紙、戶籍謄本二紙、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均同意合併分割,避免拆除系爭一二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不能合併分割,對於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五九0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二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一二三九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面積三0八點八一平方公尺,而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三七一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均由彰化縣○○鎮○○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及土地登記簿人工謄本四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旱,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系爭一二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分別因分割繼承、買賣或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因合併而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此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則屬例外,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且裁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
(一)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均到庭表示願意合併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惟系爭二筆土地地界並不相連,尚隔一六米之建國路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二林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二地乙字第三四0一號函表示:「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一五五、一二三九地號地界未相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之規定,不得辦理合併。」,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二筆土地雖經兩造同意予以合併分割,惟原告所為合併分割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次查,系爭一二三九地號土地,近斗苑路及建國路十字路口,建有如附圖一編號⑵、⑶、⑷、⑸、⑹號所示屋齡三十年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該排建物後有則為如編號⑴所示之竹林及農地,由被告子○使用,西南側則有如編號⑺所示之汽車廠,為訴外人 張文雄 興建使用,而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如編號B所示之抽水機房,其餘則為農地,均由原告及被告子○、庚○○、辛○○、壬○○、丁○○、己○○及戊○○共同使用等情,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經該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0)二地乙字第一三0六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既無法合併分割,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勢必均需拆除如附圖一編號⑵、⑶、⑷、⑸、⑹所示之建物,而原告所提出如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五九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需拆除上開建物,惟該分割方案為被告全體所同意,原告並具狀陳明願以交換土地之方式以保存被告等人之建物,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許雅婷~B法官黃齡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九四八0分之三一九│├─────┼─────────────┤│寅○○│四七四0分之三七│├─────┼─────────────┤│丑○│四七四0分之八0│├─────┼─────────────┤│甲○○│四七四0分之三七│├─────┼─────────────┤│乙○○○│四七四0分之三七│├─────┼─────────────┤│己○○│三一六0分之三一九│├─────┼─────────────┤│辛○○│九四八0分之三一九│├─────┼─────────────┤│壬○○│九四八0分之三一九│├─────┼─────────────┤│丁○○│八分之一│├─────┼─────────────┤│戊○○│八分之一│├─────┼─────────────┤│子○│四分之一│├─────┼─────────────┤│庚○○│四分之一│├─────┼─────────────┤│辰○○│四七四0分之三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