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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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四號)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遭違法羈押合計二十九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甲○○涉嫌叛亂案之全部卷宗,並影印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件附卷確認屬實。
(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羈押起,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止,旋即執行矯正處分,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二十八日,聲請人認係二十九日,應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此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本院聲請賠償之聲請狀一份在卷足稽,應認其就不起訴確定前之非法羈押二十八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初中肄業,遭羈押時已婚並育有子女,此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按,及遭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是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非法羈押二十八日,應准予賠償十一萬二千元,至聲請人逾此賠償金額外之請求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得覆議(二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