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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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庚○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被告丑○○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被告寅○○被告己○○被告子○○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一0‧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八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五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四七‧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三四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一0‧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一0‧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庚○等十一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二)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定。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未據請求共有人為分割之協議或有不能協議之決定,遽而提起裁判分割,已難謂允恰。
(二)又共有土地之分割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需就各共有人面積多寡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週邊土地之互為利用等予以斟酌。查系爭土地被告癸○○有共有權持分六00分之一二0,持分較大,是以被告癸○○自應分得北邊臨路之部分以符經濟效益。
(三)如不能分得北邊臨路之部分,則被告癸○○於東鄰之同段四一二號土地亦有共有權持分一00分之二0。在本案分配取得之土地即應在系爭土地之東邊與道路相連處至少五公尺,其餘被告在系爭土地東西兩邊比鄰尚有共有地,唯獨原告並無共有地接連,竟擬與被告寅○○佔據寬大之出口並居東邊,而致使其餘二分之一面積之被告以狹小之出口與道路聯絡至為不公允顯不足採。
(四)不同意原告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被告乙○○及子○○分得之部分相鄰並無意見。
(五)同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北側目前確實由被告乙○○耕作,而被告癸○○則於南邊耕作。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與被告子○○分得之部分相鄰,並分得系爭土地之北邊,以便與同段四一五地號上被告乙○○耕作之部分合併使用。
丁、被告甲○○、戊○○、寅○○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對於原告、被告癸○○及乙○○所分別提出之三份分割方案圖均無意見。被告甲○○及戊○○願就分得之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戊、其餘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戊○○、壬○○、丑○○、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分別因分割轉載、贈與、繼承、交換、拍賣、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被告癸○○雖辯稱:原告未經請求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有不能協議之情形,逕行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尚有未恰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被告乙○○、癸○○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復各自提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能達成共識同意採行一分割方案,足認兩造確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則屬例外,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且裁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
(一)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到庭陳明願與被告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及被告乙○○及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至附圖三)均主張於系爭土地中間分割一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全數作為耕作使用之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乙○○到庭表示願將其分得之部分與被告子○○相鄰,以便於二人合併使用,且上開被告二人分得之部分相鄰並無礙於其餘共有人之權益,且亦得原告及其餘到庭之被告癸○○、甲○○、戊○○、寅○○所同意,應予以考量。而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第四三一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將被告乙○○及子○○所分得之部分相鄰,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癸○○及被告乙○○所分別提出之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一四九號(即附圖三)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八二三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之東側分歸原告及被告寅○○分別所有,西側分歸被告庚○、甲○○、戊○○、乙○○、壬○○、丑○○、癸○○、辛○○、己○○、子○○分別所有,中間則有四米道路供分得西側之被告通行,惟被告乙○○主張因其於相鄰之同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北側耕作,願分得系爭土地北邊以利合併使用,而被告癸○○則主張其應有部分較大,自應分得北邊臨路之部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乙○○確實於同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北側耕作,而被告癸○○則於同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南側耕作之情,為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分得系爭土地北邊,被告癸○○分得系爭土地中段,應均有利於其等二人與相鄰之四一五地號土地其現行耕作之部分合併使用,是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癸○○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較大即應分得系爭土地北邊臨路之部分,並不利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四一五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尚難足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許雅婷~B法官黃齡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丙○○│五00分之一三一│├─────┼───────────────┤│庚○│四十分之一│├─────┼───────────────┤│甲○○│四十分之一│├─────┼───────────────┤│戊○○│八十分之一│├─────┼───────────────┤│壬○○│二十分之一│├─────┼───────────────┤│丑○○│二十分之一│├─────┼───────────────┤│癸○○│五分之一│├─────┼───────────────┤│辛○○│八十分之一│├─────┼───────────────┤│寅○○│五00分之一一九│├─────┼───────────────┤│己○○│四十分之一│├─────┼───────────────┤│子○○│二十五分之二│├─────┼───────────────┤│乙○○│五十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