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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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土地銀行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 黃怡庭 」署押壹枚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怡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奧斯卡撞球場結識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女友。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復至前開撞球場內消費,巧遇「阿生」及其女友。「阿生」告知乙○○,其與女友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背面有黃怡庭之簽名,經查該卡號信用卡之持卡人為甲○○,惟其信用卡並未遺失,前開拾獲信用卡實為偽造之信用卡,然為乙○○所不知情),要求乙○○幫忙刷卡購物。「阿生」及其女友並允諾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及事後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乙○○因經濟情況不佳,乃應允之。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生」及其女友,先在臺中市○○路○○○號學士加油站加油,並依約定由「阿生」及其女友代為付費(「阿生」係以前開信用卡刷卡付費,然為乙○○所不知情,誤以為「阿生」係以現金付費)。嗣乙○○即與「阿生」及其女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明嘉電器行,先由「阿生」進入店內向老闆丙○○佯稱欲購買電視機一台,雙方並以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達成交易,再由「阿生」至店外,將前開拾獲之信用卡交給乙○○,乙○○明知前開信用卡為「阿生」及其女友所拾獲,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並持前開信用卡向丙○○佯稱:其即為黃怡庭本人,欲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電視機,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購物,並交付電視機一台。乙○○並與「阿生」及其女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丙○○以電腦列印之簽帳單上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黃怡庭」之姓名,而偽造「黃怡庭」之署押(前開簽帳單共有二聯,一為客戶存根聯,一為商店存根聯,乙○○在客戶存根聯上簽黃怡庭之姓名,會同時複寫在商店存根聯內顯現黃怡庭姓名),表示係黃怡庭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怡庭、丙○○、聯邦商業銀行及真卡持卡人甲○○。事後「阿生」則依約給付乙○○二千元,電視機一台則由「阿生」及其女友取走。嗣因聯邦商業銀行通知甲○○,其信用卡有異常消費之情形,甲○○報警處理,經警方透過學士加油站加油員在簽帳單上所記載之加油車輛車號00-0000號,循線查獲駕車之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嘉電器行老闆丙○○、員工 劉祥洲 、來往廠商 楊獻松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前開信用卡真卡持卡人甲○○、學士加油站會計 林秀鑾 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女友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係渠等所拾獲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黃怡庭」之姓名,表示係黃怡庭消費之意,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付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怡庭、丙○○、聯邦商業銀行及真卡持卡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向丙○○佯稱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物,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電視機一部,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怡庭」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女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影響正常交易秩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持以刷卡詐購財物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雖未經警方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土地銀行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黃怡庭」署押一枚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怡庭」署押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前開簽帳單雖亦未經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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