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被   告  郭來城
被   告  林鳳美 原名 郭林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
拾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來城於民國88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林鳳美
(原名 郭林鳳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則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900元,詎被告郭來
城至99年10月31日止,持該信用卡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
積欠原告156,782元,其中本金為145,413元,履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鳳美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
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㈡被告郭來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
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
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林鳳
美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於被告林鳳美請求分期清償乙節,原告當庭並未
表示同意,且本件債務自99年11月1日起即未清償,則依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連帶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