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巫麗月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江啟鋒 (即江啟鋒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42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0元,另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88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1年7月份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診所
,擔任護理人員工作,迄今長達近9年之期間,原告
均全心全力投入工作,深獲同事及患者之肯定,豈料
被告之配偶 蘇絹惠 近來聽信有心人士對原告之誣陷,
無端懷疑原告有勾引被告之行為,因而故意於原告工
作期間,或出言辱罵原告,或出手推擠原告,甚至一
再妨礙原告工作,最終更於100年5月5日突然通知原
告表示自100年6月l日起解僱原告,原告乃要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惟被告竟表示僅願給付原告4萬元。原
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仍拒絕
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調解乃未成立。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l項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之配偶無端懷疑原告有勾引被告之行為後,
多次在原告工作之公開場合,以「胖女人、爛女
人、水性 楊花 」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污辱原告,
核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2款之事由。
⑵、被告在未有任何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解僱
勞工之要件情形下,無端自100年6月l日起將原
告解僱,顯有違勞工法令,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l項第6款之事由。
(三)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
即已清楚表示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之意思,自已隱含「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為原告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則原告爰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而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至遲於書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6款規定,而由原告終止在案,則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ll、12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43,000元。
(四)原告離職前之6個月,每月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3,00
0元,然事實上原告於94年7月l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
施前,每月原領之薪資為24,000元,被告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逕自將原告減薪1,000元,供
為雇主原依退休金條例所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
額,方始變為月薪23,000元。被告片面減薪行為,有
違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之約定,且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有關雇主應提撥退休金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自94年7月份起至100年5月
份止,合計71個月所短少之薪資71,000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事實經過梗概如下:原
告於被告診所中人緣不佳,常與診所內其他護士、藥
劑師及被告之配偶,滋生口角,並當著患者面前與診
所內人員吵架,時有所聞。被告念及原告已於診所服
務多年,始終抱著原告在其份內職務不出差錯被告即
多所容忍之心態予以面對,故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解僱
之表示,原告所稱被告於100年5月5日向其表示自6月
1日起解僱云云,乃為子虛烏有。實際上係原告自己
向被告表示欲自願離職,並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俾便其向勞工局申辦作業。被告為一介醫師,
不熟諳勞工法令,始向原告表示因其於診所服務多年
,被告願給付4萬元了表心意,然若原告想要離職,
何以被告仍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即向被
告表示其只上班到5月底,被告並未拒絕,並於5月底
時給付原告5月份整個月之薪水。詎原告嗣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協調過程中一直顛倒是非,被
告不勝其擾,乃生氣回以:「你若繼續這樣子,我就
要用勞基法來辦理」。被告因不諳法律,遂在當日(
100.5.25)協調會議中,依協調委員之引導,於會議
記錄中記載被告「以第12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不
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詞句。惟本件初始乃
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欲離職之意,並非被告將其解僱
,另被告之配偶亦無任何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原告在94年8月29日之前,並非被告所設立之診所之
編制內員工,而係臨時員工,並表示其已有勞健保,
不在被告之診所加保,另每週工時為30小時,月薪18
,000元。原告所謂:被告將其每月片面減薪1,000元
,致短發薪資71,000元云云,被告莫名所以,不知原
告所云為何。
(三)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光碟,用供證明被告將其解僱云云
。惟查,姑不論該錄音內容品質不良,無法精確分辨
究係何人所發表何項言論,縱其譯文內容為真,然觀
諸通篇內容「(原告)…你幫我寫個非自願離職這樣
子…(被告)什麼非自願離職…(被告配偶)誰叫你
離開…(被告)你們在那邊吵…(原告)那麼我們就
協談嗎,你就按照勞基法這樣子啦。」可知當時被告
根本沒有解僱原告之意,反倒是原告有設局賺取資遣
費之嫌。另原告所稱被告之配偶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云云,然前述錄音品質不良,無法精確分辨究係何
人發表何項言論,且該光碟錄音並不連續,不足為證
。另被告之配偶係因原告常指控訴外人 陳鳳玉 為胖女
人、爛女人、水性場花、跟人上賓館…云云,被告之
配偶始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引用「她專門講別人下三
濫的壞話」,實非指原告「下三濫」,乃原告自己會
錯意,況原告在該「譯文」難以辨識之吵雜下,仍得
出如此「詳實逼真」之內容,實啟人疑竇,原告之心
機亦可窺諸。
(四)本件核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情
事,且係原告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短發薪資214,000元,即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9,000
元,嗣減縮資遣費為143,000元,惟另追加給付薪資7
1,000元。揆之前揭規定,程序上所為減縮及追加,
爰予許可。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
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依前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另同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僱主、僱主家屬
、僱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
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僱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
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
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僱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該條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
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如
該侮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者,該
受侮辱者即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無正當理由
解僱勞工時,應可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得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解雇原告之表示,但依卷附臺中
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確有於「資方
意見」中,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情事為
由,於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稱未
曾解雇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另查,被告偕同證人魏
經良(即被告診所之藥劑師)到庭欲證明原告在工作
上有不當之行為。然查,證人 魏經良 證述:「92年開
始,工作時間從早上6點到晚上6點,工作性質是調劑
,原告的工作性質是幫忙拿藥和打針、掛號,也要打
掃,原告不是護士,原告是在醫師的監督之下,幫病
人打針…原告在診所裡面,最主要是和大家處不來,
(法官問:請敘明具體內容)主要是和原告相處的人
,最後都會反目,(法官問:反目的詳細內容為何?
原告和你之間是否發生過糾紛?)(證人遲延許久,
並未作答)(法官問:證人還要作證嗎?)證人又遲
延許久,又看被告一眼,還是沒有作答(法官問:證
人到底要不要作證?)最主要是我在工作時,我是藥
師,我有告訴原告,如果她要參與我的工作,就必須
照我的方式作,但他沒有聽,有時候沒有照我的意思
。(法官問:原告有無和診所的人員大吵大鬧嗎?)
我感覺原告在背後說我的謊話,(法官問:是否可以
具體說明何事?)證人回答遲延,而且頻頻回頭看著
被告,有希望被告給他指示之意」。本院審酌證人魏
經良作證過程及其言行態度,顯非客觀明確,因認難
以採信。另證人 葉欣宜 則證述:「我在被告診所擔任
工讀生…做了快二年,在診所裡面從事掛號、送病歷
、拿藥…原告的工作與我差不多…老闆娘住樓上,人
員不足時她會下樓幫忙,原告並不是因為她工作上面
的問題被老闆娘指責。(法官問:老闆娘有無懷疑原
告與醫生有不恰當的行為?)答:老闆娘有叫原告不
要妨礙醫師問診。在我的眼裡,我並不知道原告有何
行為妨礙被告工作或問診…晚上看完就關門,我們大
部分員工都會一起離開…藥師與原告的相處關係也不
太好,但我不曉得他們到底彼此不滿意什麼……老闆
娘會叫原告『請你讓開一點』,在我印象中我並沒有
聽到什麼難聽的話,只是他們常常吵就是了…(法官
問:有無聽過江醫師罵原告或說她不好的情形?)答
:沒有,我並沒有看過老闆與原告吵過架,也沒有看
過他罵她,老闆娘也只是與原告吵架而已,並沒有說
她工作上面有什麼問題…我只知道她們常常發生爭執
,我並沒有看到老闆娘推原告或碰撞她」。另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內容雖然聲音吵
雜,但譯文中原告以螢光筆註記之「下三濫、水性楊
花女人」等話語則可正確聽聞,且與該部分譯文內容
相符。足認被告之配偶確有對原告為「下三濫、水性
楊花」之言語,所辯係因原告常指控訴外人陳鳳玉為
胖女人、爛女人、水性場花、跟人上賓館…云云,被
告之配偶始予以引用,非指原告「下三濫」,係原告
自己會錯意云云,核非可採。客觀上自係對原告為侮
辱行為,且屬重大。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其所稱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所示「對於僱主、僱主家屬
、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之情事,反倒被告之配偶有對原告
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2、6款規定終止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
費,應屬有理,而卷附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屬真正之薪資袋觀之,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3,000
元,原告雖主張其月平均工資應為24,000元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證明月
薪確為24,000元,所述應按24,000元計算資遣費一節
,尚非有理。
(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原告在94年8月29日之前,即已在
被告診所工作,惟以:原告當時並非編制內員工,而
係臨時員工等語置辯。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9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凡受僱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係勞工。另勞動契約
,固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但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
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
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
不適用之。是原告在94年8月29日之前,既已在被告
診所持續工作且未間斷,其工作性質復非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其受僱年資應予併計,被告
所為原告前為臨時員工之抗辯,尚非有據。
(六)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可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予以終止,又原告自91年7
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診所,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
23,000元,是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計為3年,故舊制資遣
費基數應為3個基數;另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其年資為5年又11個月,新
制資遣費基數應為2又23/24個基數,新舊制資遣費基
數合計為5又23/24個基數,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應為137,042元。
(七)原告雖另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而屬真正之薪資袋,主
張月薪本應為24,000元,但遭被告不當減薪1,000元
,因而實領23,000元,並訴請被告補發自94年7月份
起至100年5月份止,合計71個月之短發薪資71,000元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原確有約
定月薪為24,000元一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按諸
常理,原告豈有對其所稱之被告不當扣薪一情,長期
容忍之理?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43,000元、補發薪資7
1,000元及利息;就其中之資遣費137,042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其中之1,440元,另由原告負擔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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