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崑輝
訴訟代理人 陳富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崑輝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國稅局停車場
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追撞由第三人 蔡宗儒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有損害,案經高雄市前峰派出所派員處理(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復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10元(含鈑金3,000元、上校正台
2,010元、塗裝5,500元),零件費用17,784元,修理費
用合計28,294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警方民眾報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告陳崑輝、訴外人蔡宗儒
均倒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應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故
本件事故中,被告使用汽車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前進中,係訴外人蔡宗儒倒車
撞擊被告車身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
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各1份,以及車輛毀損照片
24幀為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
原告請求無理由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負
舉證責任。
(三)查審酌上開記錄表報案內容「報案人蔡宗儒在上述時地駕
駛6570-SS自小客車倒車與陳崑輝駕駛VQ-8260自小客車
倒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兩造簽名以示
同意。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惟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以「當時因發生地屬國稅局停車
場內,並非道路,故職並未以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僅就
現場拍照及在所填寫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紀錄,並將資料
提供兩造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證系爭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為兩造駕駛車輛倒車時均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致生兩造車身各有擦撞損害,是以,既經本院調
查,已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應認以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僅以口
頭片面主張伊當時係前進直行,並無過失云云,其抗辯應
不足為採。
(四)次查,本件原告賠付車輛修理費用,包含工資10,510元(
含鈑金3,000元、上校正台2,010元、塗裝5,500元),
零件17,784元,合計費用28,294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
車應以使用1.25年計算折舊,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
額:17,784元×0.369=6,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餘額為17,784元-6,562元=11,222元。第1.25
年折舊額:11,222元×0.369×0.25=1,035元,餘額為
11,222元-1,305元=10,187元。】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10,187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應以20,697元計算(計算式:10,510元+10,187元
=20,697元)。
(五)誠如上述,原告受有20,697元損害,被告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計算方式:20,697元×50%=10,349元,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