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相 對 人  沈清安
相 對 人  沈敏雄
相 對 人  沈正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清安、沈敏雄、沈正宗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1月
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
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又聲請
人已按相對人等3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
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戶籍謄
本等各3件附卷可稽,另其中相對人沈清安、沈正宗現分別
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上
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3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