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煌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輝煌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
鄉馬公航空站之到站出口處等候友人抵達時,因見 陳詩怡 所
有MOTOROLA牌手機放置在該處座椅上,疏未看管,蔡輝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並藏匿在其所有停放
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經警循線查
獲。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蔡輝煌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詩怡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應由本院告知被告後變更法條予以論處。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失
律,致有竊盜犯行,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事後坦白承認,
態度良好,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後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