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何宗達
被 告 阮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品貸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清,仍置之不理,依雙方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
3月12日至95年8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
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6,000元未為償付,是以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購買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顛峰電信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節費電話卡乙張,共計
48,000元,而向顛峰電信公司所指定之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顛峰電信公司以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
商業銀行)之名義,推介消費者簽訂分期付款合約,並擴大招
攬會員,卻於分期付款期間無故惡性倒閉,不完全履行上開產
品之服務,嚴重影響被告消費權益,而被告係因顛峰電信公司
與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有合作關係始簽署系爭貸
款契約。再者,系爭債務既屬消費性信用貸款,則於被告無法
獲得上開產品使用權時,自得停止分期付款,被告於94年12月
19日曾發函向原告表示停止繳款行為,並要求辦理消費貸款解
約事宜,被告係被顛峰電信公司及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
銀行)以消費分期貸款方式詐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
辯,惟查:
㈠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第7點亦載明:「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
)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詞。核其
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
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
及給付價金,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公司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
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向巔峰電
信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
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
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
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
關係之當事人。是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
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新光銀
行公司,準此,巔峰電信公司對於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
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電信公司和被告之間
,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
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或債權受讓人即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是被告執巔峰電信公司已倒閉未繼續提供
電信商品之服務而拒絕清償貸款,實屬無據。
㈡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
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
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
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
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
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
商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
常識,是以分期貸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
額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
業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被告
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價款之貸款銀行於
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所造
成,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
告新光銀行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其在巔峰電信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時無需付款云云,
亦非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公司用消費分期貸
款方式詐騙消費者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巔峰電
信公司間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且如前述,縱買賣價金非以分
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仍須承擔商品或服務不能依約履行之
風險,換言之,原告誠泰銀行僅係提供被告於購買巔峰電信
公司服務或產品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並非保證被告
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自難遽而推認原告誠泰
銀行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上開辯稱,
並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