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
黃○○甲○○地○○宙○○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寅○○
子○○辰○○
之1未○○卯○○己○○乙○○壬○○
之7前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律師
吳玉豐 律師被告A○○
丙○○庚○○宇○○戌○○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告午○○
辛○○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852號、第20602號、第21711號、85年度偵字第9047號、第154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壹、
一、被告玄○○、黃○○、甲○○、午○○、寅○○、A○○、丙○○、庚○○、未○○、卯○○、 候慶雲 、戌○○、宇○○、辛○○、丁○○、地○○、子○○、辰○○、壬○○、宙○○、天○○等21人均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前驗貨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莊忠慶 (另案不起訴處分)係 喬昆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昆企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癸○○(另案不起訴處分)係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隆報關公司)名義負責人兼經理,負責報關及現場會驗之業務;被告 陳福得 (按現經原審通緝中)係祝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祝順貿易公司)負責人及靝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靝興企業公司)、喬昆企業公司、榮隆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 余正賢 (另案不起訴處分)係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聯汽車公司)負責人, 張雀敏 (另案不起訴處分)係尚聯汽車公司及尚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本貿易公司)秘書,負責綜理國際貿易業務及聯絡報關行、船務公司等事宜; 李珍玫 (另案不起訴處分)係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進口部文件組辦事員,負責審核及製作繕打進口貨物艙單及提貨單(俗稱小提單)之工作。
二、被告陳福得以喬昆企業公司及祝順貿易公司及靝興企業公司之名義或委託余正賢以尚聯汽車公司或尚本貿易公司之名義開具信用狀向德國購買各車型之賓士轎車共計39部(起訴書誤載38部),自81年12月至83年4月間委託由中國航運公司所屬船隻分批載進口,依據編號:B/L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份原始提單(俗稱大提單)及中國航運公司在德國BREMERHAVEN之船務代理行電腦連線之原始艙單資料註記進口貨物為300SEL型賓士轎車16部,車身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110402(喬昆)、WDB0000000A108709(喬昆)、WDB0000000A108370(喬昆)、WDB0000000A110290(喬昆)、WDB0000000A110154(喬昆)、WDB0000000A111863(喬昆)、WDB0000000A133951(尚聯)、WDB0000000A134024(尚聯)、WDB0000000A134
105(尚聯)、WDB0000000A135167(尚聯)、WDB0000000A127587(喬昆)、WDBEA26D3NB624653(喬昆)、WDBGA32E3PA117662(喬昆)、WDB0000000A127527(喬昆)、WDB0000000A127550(喬昆)、WDB0000000A116818(靝興);S320L型賓士轎車14部,車身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145
751(喬昆)、WDB0000000A0000000(尚本)、WDB0000000A155559(尚本)、WDB0000000A156092(尚本)、WDB0000000A146518(尚聯)、WDB0000000Z000000000000(尚聯)、WDB0000000A147054(喬昆)、WDB0000000A146331(喬昆)、WDB0000000A146647(喬昆)、WDB0000000A182
461(喬昆)、WDB0000000A182174(喬昆)、WDB0000000A181129(喬昆)、WDB0000000A183437(尚聯)、WDB0000000F017597(祝順);S500L型賓士轎車4部,車身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142318(尚聯)、WDB0000000A164529(喬昆)、WDB0000000A078961(祝順)、WDB0000000A167
081(祝順);600SEL型賓士轎車1部,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6398(尚聯);220E型賓士轎車2部車身號碼分別WDB0000000B972795(喬昆)、WDB0000000B945820(喬昆);於82年11月間委由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洋船務公司)所屬船隻載運進口,依據編號B/LNO‧KKLZ000000000之原始提單資料註記該部賓士轎車為0000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067886,以上賓士轎車經載運進口後均拆櫃進倉,儲放在臺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貨櫃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並由被告陳福得指派不知情之榮隆報關公司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關申報查驗,被告陳福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該等高價位、高稅率之賓士轎車於進口時能夠虛報為低價位、低稅率之賓士轎車車型(規格),並且低報貨價及偽變造發票,藉以逃漏鉅額稅捐,乃分別由被告陳福得以喬昆企業公司名義及余正賢以尚聯汽車公司、尚本貿易公司名義於該等賓士轎車裝運進口之前即從事海上交易,先行向承運之中國航運公司和啟洋船務公司傳真切結,要求更改艙單內容之品名(車型)、車身號碼(僅留末尾4碼)、重量及收貨人(喬昆企業公司),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航運公司進口部文件組辦事員李珍玫負責製作繕打該公司承運之賓士轎車進口艙單及提貨單(俗稱小提單)時,該女依喬昆企業公司和尚聯汽車公司、尚本貿易公司傳真切結,要求更改之進口賓士轎車車型、重量等資料,而將進口艙單內容加以更改,並製作提貨單(小提單)編號:B/LNO‧0000000A、0000000B、0000000A、0000000B、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0000000E、0000000F、00000000、0000000D、0000000A、0000000B、0000000E、0000000A、0000000G、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0、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B、0000000H、0000000A、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份,提供貨主陳福得,被告陳福得取得上開文件後,再交給癸○○併同啟洋船務公司核發之提貨單(小提單),據以向海關作不實之申報,矇混通關。被告陳福得俟上述該等賓士轎車提領後,再變造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所核發賓士轎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使其內容與實際進口轎車之型號、排氣量、汽缸數、車身號碼、車重及貨物金額等重要項目均相符,足生損害於關稅局核發該等證明書之正確性,繼持往監理單位申領牌照後出售牟利。
三、被告玄○○、黃○○2人於81年12月7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1年12月2日進口之2部3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1/6364/0075、0076,虛報為190E型,甲○○、午○○
2人於82年2月15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1月18日及82年1月28日進口之4部3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039/0046、0047及BC/82/5073/0102、0103,虛報為220E型。寅○○、A○○2人於82年6月9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5月24日進口之3部3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523/0032、0033、0034,虛報為200E型。丙○○、庚○○2人於82年6月8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5月24日進口之1部3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523/0035,虛報為200E型。未○○、卯○○2人於82年8月19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7月12日進口之1部5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960/0027,虛報為200E型。己○○、未○○2人於82年9月27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9月20日進口之3部S320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960/0027、0029、0031,虛報為200E型。庚○○、戌○○
2人於82年9月27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9月20日進口之3部S320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960‧0028、0030、0034,虛報為200E型。卯○○、寅○○2人於82年9月29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9月20日進口之3部S320
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960/0024、0025、0026,虛報為200E型。宇○○、A○○2人於82年10月13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10月1日進口之1部6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6004/0071,虛報為200E型。A○○、辛○○2人於83年4月15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3年3月10日進口之1部S500L型及3部S320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3/5208/0409、0410、0412、0413,虛報為C180型。丁○○、地○○2人於83年4月23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3年3月10日及83年4月6日進口之1部S320L型及1部C220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3/5208/0407及BC/83/5276/016,虛報為C180型。子○○、辰○○2人於82年12月13日奉派查驗祝順貿易公司82年11月23日進口之1部320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6231/0022,虛報為C180型。壬○○於82年3月19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1月15日進口之
1部220E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9999/0223,虛報為220E型。庚○○、丙○○2人於82年6月8日奉派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4月22日進口之4部3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400/0132,虛報為200E型。黃○○、午○○2人於82年3月13日奉派喬昆企業公司82年1月15日進口之1部220E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9999/0219,虛報為200E型。黃○○於82年5月18日奉派分別查驗喬昆企業公司82年2月23日進口之1部300SE型賓士轎車及祝順貿易公司同日(82年2月23日)進口之1部5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9999/0363、0364,虛報為190E及200E型。丁○○、宙○○2人於82年12月18日奉派查驗祝順貿易公司82年11月30日進口1部S500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6231/0024,虛報為C180型。卯○○、天○○於82年3月18日奉派查驗靝興企業公司82年2月8日進口之2部300SEL型賓士轎車,報單號碼BC/82/5121/0011,虛報為220E型。
以上被告玄○○等驗貨員明知所查驗之進口賓士轎車車型與報單上所申報之車型不相符,卻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仍故意違反海關訂頒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實質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僅依據貨主喬昆企業公司、祝順貿易公司、靝興企業公司和榮隆報關公司所虛報而經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向交通部數據通信所查詢證明實際未進口該等賓士車報單及附頁「進口轎車應行申單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加以虛偽挑認,並且製作不實之查驗紀錄,致使該分局徵稅課簽放股股長 周清水 依據該等報單之不實查驗結果,在審核其貨物稅時誤依較低級距稅率核課后予以核章簽放,發給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讓貨主喬昆企業公司、祝順貿易公司及靝興企業公司順利提領該等高價之賓士轎車出關銷售牟利,核計逃漏關稅等各項稅款高達新臺幣肆仟參佰多萬元。
貳、
一、原審同案被告陳福得又係合賢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榮隆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緣陳福得於83年1月間,進口2部賓士S320型轎車(進口報單分別為BC/83/5023/0097及BC/83/5023/0098)由中國航運公司所屬RAINBOWBRIDGE貨輪V/49E航次於83年1月14日進口,原始提單列載來貨係賓士S320型轎車(原提單編號OB/LNO:00000000)與中國航運公司在西德BREMERHAVEN之船務代理行電腦連線之原始艙單資料均註記來貨為2部S320型賓士轎車,車身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169
217及WDB0000000A169106,車重共計3,900公斤,均裝於貨櫃號碼OOLU0000000之40呎貨櫃內,並於83年1月14日拆櫃進倉,儲放在台灣貨櫃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83年1月21日陳福得指派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報查驗,陳福得為使該2部高價位、高稅率之賓士S320型轎車進口后能偽報為低價位、低稅率之賓士C180型轎車藉以逃漏稅捐,牟取暴利,乃於83年1月10日該2部S320型賓士轎車裝運進口前夕,向承運之中國航運公司傳真切結書,要求將該2部汽車(原提單編號OB/LNO:00000000)分割為2張提貨單(小提單),並更改原提單內容中之重量、車身號碼(僅留末尾4碼),而負責製作繕打該批進口汽車艙單及提貨單(小提單)之中國航運公司進口部文件組辦事員李珍玫,依合賢公司傳真切結書,要求更改該批進口賓士轎車重量等資料,將原進口艙單內容加以修改,並製作之B/LNO:0000000A、0000000B等2份提貨單(小提單),供貨主陳福得交給癸○○,據以向海關作不實之申報,足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嗣陳福得並勾結驗貨關員被告乙○○、寅○○等2人予以查驗放行。陳福得俟該2部S320型賓士車提領後,再將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所核發之2部C180型賓士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變造為S320型賓士車之型號、排氣量、汽缸數、車身號碼、車重及貨物稅金額等重要項目,持往監理單位申領牌照。陳福得復於同年四月間進口1部賓士C220型轎車(進口報單為BC/83/5295/0409),由中國航運公司所屬NEPTUNEALMANDINE貨輪V/05E航次於83年4月
7日進口,原始提單列載來貨係賓士C220型轎車(原提單編號OB/LNO:00000000)與中國航運公司在西德BREMERHAVEN之船務代理行電腦連線之原始艙單資料均註記來貨為C220型賓士轎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061757,車重為1,375公斤,裝於貨櫃號碼OOLU0000000之20呎貨櫃內,並於83年4月11日拆櫃進倉,儲放在台灣貨櫃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83年4月21日陳福得指派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報查驗,陳福得為使該部賓士C220型賓士轎車於進口後,能偽報為賓士C180型轎車藉以逃漏稅捐,於83年3月28日該部C220型賓士轎車裝運進口前夕,向承運之中國航運公司傳真切結書,要求將該部汽車(原提單編號OB/LNO:00000000)之車身號碼(僅留末尾4碼),同樣由中國航運公司進口部文件組辦事員李珍玫,更改該部進口賓士轎車等資料,將原進口艙單內容加以修改,並製作之B/LNO:00000000提貨單(小提單),供貨主陳福得交給癸○○,據以向海關作不實之申報,並勾結驗貨關員被告地○○、丁○○等2人予以查驗放行。陳福得俟該部C220型賓士車提領后,再將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所核發之C180型賓士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變造為C220型賓士車之型號、排氣量、汽缸數、車身號碼、車重及貨物稅金額等重要項目,持往監理單位申領牌照。
二、被告乙○○、寅○○、地○○、丁○○等4人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等4人基於共同圖利陳福得之概括犯意於83年2月3日及83年4月23日奉派對前述合賢有限公司83年1月14日及83年4月7日進口之(報單號碼BC/83/5023/0097、0098及BC/83/5295/0409)2部S320及1部C220型的賓士轎車進行查驗,卻不依據海關訂頒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查驗相關規定,對來貨之年份、型號、配件等重要諸元就車查驗,且未詳實核對車身號碼、車身形狀逐項確實檢查,即遽依貨主合賢有限公司陳福得所偽報實際未進口之(報單號碼BC/83/5023/0097、0098及BC/83/5295/0409)3部C180型的賓士轎車報單及附頁「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加以挑認,並製作不實之查驗記錄,致使該分局徵稅課簽放股股長周清水依據該3份報單之不實查驗結果,在審核其貨物稅后予以核章簽放而發給貨物稅證明,讓貨主合賢有限公司順利取得海關稅放證明,足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稅核發之正確性,並於83年2月5日及83年4月26日順利提領該3部高價位之S320型2部及C220型1部賓士轎車銷售圖利,逃漏貨物稅等各項稅款高達新臺幣174萬元整。
叁、
一、被告黃○○前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福得係靝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碩彬 係陳福得之胞弟為靝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余正賢係尚聯汽車公司負責人。緣陳福得委託余正賢開具信用狀向國外購買300E及600SEL型等2部賓士轎車,於82年1月11日由陽明海運公司與韓進海運公司聯營所屬「MINGEUROPE輪」第V-004W航次載運進口,其編號HJSCNYCA00000000之原提單(俗稱大提單)註記來貨為300E及600SEL型等2部賓士車,車身號碼分為WDBEA28E4PB859135、WDBGA57EXNA084323,共裝於1只40呎貨櫃內(櫃號HJCU0000000)。並於82年1月18日拆櫃進倉,儲放在臺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82年1月20日陳福得指派榮隆報關公司職員酉○○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關申報查驗,陳福得為使該300E及600SEL型等2部較高價位、高稅率之賓士轎車於進口後能夠偽報為較低價位、低稅率之賓士190E型轎車順利提領,藉以逃漏鉅額稅捐,乃利用余正賢出面於82年1月4日該300E及600SEL等2部賓士轎車裝運進口前一週向承運之韓進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切結,要求省略艙單內容中之車型、車身號碼僅列末尾4碼及更改收貨人為靝興企業有限公司陳碩彬。尚聯公司並於82年
1月13日派該公司職員張雀敏持原提單(俗稱大提單)HJSCNYCA00000000前往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換領HJSCNYCA00000000A、HJSCNYCA00000000B等2份提貨單(俗稱小提單),再轉交給靝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福得交由酉○○,據以向海關作不實之申報,矇混通關致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轎車查驗之正確性。陳福得俟該2部300E及600型賓士轎車提領後,乃再變造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所核發之2份190E賓士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為300E及600SEL型車之型號、排氣量、汽缸數、輪胎規格、車重、車身號碼及貨物稅金額等重要項目,持往監理單位申領牌照。
二、被告黃○○於82年1月21日奉派查驗前述靝興公司進口該2部300E及600SEL型賓士轎車,詎謝員明知所查驗者為300E及600SEL型賓士轎車,卻基於圖利陳福得之不法犯意,對於渠主管查驗該2車職權之機會,不思核實查驗卻仍故意違反海關訂頒之一般轎車報關及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僅依據貨主靝興企業有限公司所偽報實際未進口之2部190E型賓士車之報單(報單號碼BC/82/5019/0076、0077)及附頁「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加以挑認,並製作不實之查驗記錄,致使該分局徵稅課簽放股股長周清水依據該2份報單之不實查驗結果,在審核其貨物稅後予以核章簽放而發給貨物稅證明,足生損害於海關核課貨物稅之正確性,讓貨主靝興企業有限公司順利取得海關稅放證明,並於82年2月22日順利提領該2高價位之300E及600SEL型賓士轎車銷售圖利,逃漏貨物稅等各項稅款高達新臺幣3,146,101元。
肆、
一、被告辛○○、丑○○2人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福得係合正興業公司負責人及榮隆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緣陳福得委託余正賢開具信用狀向國外購買4部S500L型賓士轎車,於83年6月13日由中國航運公司所屬「NEPTUNEAMAZO-NITE輪」第V-08E航次載運進口,其編號OB/LNO‧00000000之原提單(俗稱大提單)與中國航運公司在西德BREMERHAVEN之船務代理行電腦連線之原始艙單資料均註記來貨為四部S500L型賓士轎車,車身號碼分別WDB0000000A19537
8、WDB0000000A195100、WDB0000000A195103、WDB0000000A195095,車重均為2,000公斤,分裝於貨櫃號碼OOLU0000000、OOLU0000000等2只40呎貨櫃內,並於83年6月17日拆櫃進倉,儲放在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83年6月20日陳福得指派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報關申報查驗,陳福得為使該4部高價位、高稅率之賓士S500L型轎車於進口後能夠偽報為低價位、低稅率之賓士E200型轎車順利提領,藉以逃漏鉅額稅捐,乃利用余正賢出面於83年5月30日該4部S500L型賓士轎車裝運進口前夕,向承運之中國航運公司傳真切結,要求更改艙單內容中之品名(車型)、車身號碼(僅留末尾4碼)、重量(1,360公斤)及收貨人(合正興業公司),不知情而負責製作繕打該批進口汽車進口艙單及提貨單(俗小提單)之中國航運公司進口部文件組辦事員李珍玫,依尚聯汽車公司傳真切結,要求更改之該批進口賓士轎車車型、重量等資料,將原進口艙單內容加以更改,並製作之B/LNO‧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等4份提單(俗稱小提單),供貨主陳福得交給癸○○,據以向海關作不實之申報,矇混通關。陳福得俟該4部S500L型賓士車提領後,乃再變造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所核發之4份E200型賓士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為500L型車之型號、排氣量、汽缸數、車身號碼、車重及貨物稅金額等重要項目,持往監理單位申領牌照。
二、被告辛○○、丑○○2人於83年6月21日奉派查驗前述合正興業公司進口之4部S500L型賓士轎車,詎徐、陳2人明知所查驗者為S500L型賓士轎車,仍故意違反海關訂頒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僅依據貨主合正興業公司和榮隆報關公司所偽報實際未進口之4部E200型賓士車之報單(報單號碼BC/83/5554/0410、0411、0412、0413)及附頁「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加以挑認,並製作不實之查驗紀錄,致使該分局徵稅課簽放股股長周清水依據該4份報單之不實查驗結果,在審核其貨物稅後予以核章簽放而發給貨物稅證明,讓貨主合正興業公司順利取得海關稅放證明,並於83年6月24日順利提領該4部高價位之S500L型賓士轎車銷售圖利,逃漏貨物稅等各項稅款高達新臺幣7,603,715元。因認被告玄○○等23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玄○○、黃○○、甲○○、午○○、寅○○、A○○、丙○○、庚○○、未○○、卯○○、己○○、戌○○、宇○○、辛○○、丁○○、地○○、子○○、辰○○、壬○○、宙○○、天○○、乙○○、丑○○等23人涉犯前揭圖利等犯行,係以下列各節為據:
㈠、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低價位賓士車,均未實際進口等情,有交通部數據通信所84年6月9日數企密字第9號等函在卷可稽,上開車輛既經查詢無登記資料,是該批車輛即未實際進口,何有核對及查驗之可能;又賓士180型、109型等低價位之車型,與高價位之320型、600型等車型,自外表一望即知不同,另從2者之氣缸,目視即可分辨出180型、190型,與300型、600型不同,益見兩者確為不同型之車種,此亦據被告黃○○等人供認甚明,並經尚聯公司負責人余正賢證述明確,若被告等人有確實核對及查驗,對此較易可知之事,何以未能發現不符,被告玄○○等人所辯有確實核對及查驗,亦屬不實。
㈡、證人即駐庫關員 許長亮 等人證稱180型、190型之低價位車之鑰匙,與320型、600型之高價位車之鑰匙不同,當時伊係交給300型及600型賓士車鑰匙,既是交給300型及600型之鑰匙,則只能開啟300型及600型車,且從車輛之後行李箱註記型號,亦可知車型等情,足見被告黃○○等人當日查驗之車輛,確為300型、600型及其他高價位之賓士車無誤。
㈢、被告A○○等人雖辯稱:被告陳福得為臺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另據證人即榮隆報關行員工 李政隆 於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筆錄供稱:「曾在倉庫內,無意間,發現有黑色長方形小鐵牌,又有1天,清洗進口車時,發現車內的車身號碼牌,與公司倉庫內所發現鐵牌相似,據以推想公司老闆陳福得可能用來變造車身號碼等情」云云,證人李政隆已陳明其係推想,並非親眼目擊,已難置信,亦無所謂該黑色長方形小鐵牌可憑信,自難以證人李政隆所述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
㈣、復有證人 洪麗花 、巳○○、酉○○、 張國偉 、張雀敏、陳碩彬、申○○、周清水及車主 吳石田 等人之證述及進口報單、海關對進口轎車報關查驗規定、原提單、傳真切結書、小提單、交通部數據通信所函、高雄區監理所、進口艙單、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真本及偽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原廠出廠、汽車照片等證物附卷可憑。被告等人或係貨主或係實際承辦人員,親自經歷其事,對各該查驗、核對等工作,均甚瞭解實際作偽不實等情,竟故意作假或不依法處理,顯均係有意為之。
五、訊據被告玄○○、黃○○、甲○○、午○○、寅○○、A○○、丙○○、庚○○、未○○、卯○○、己○○、戌○○、宇○○、辛○○、丁○○、地○○、子○○、辰○○、宙○○、壬○○、天○○、 吳明哲 、丑○○等23人均坦承所持用以查驗進口車輛之進口報單上所載車輛資料,均為小型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被訴圖利、明知不實事項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
㈠、被告等23人均一致辯稱:高雄關稅局為一公務機構,因業務需要分設有眾多單位,各有職掌,分層負責,如有關海關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流程,即設有收單建檔、查驗貨物、分類估價、計稅繳稅、簽放打印、倉庫提領放行6個步驟分別由不同單位及人員負責執行。任何一個單位事實上無法單獨完成圖利廠商之工作。純係因業者陳福得有意欺瞞海關,偽造相關進口通關文件,被告等依當時之法規負責查驗,於被告之權責範圍內,並無法發現弊端。貨主於車輛查驗前事先預製偽造低型號車身號碼牌,此牌碼共17碼,前13碼符合低型號車判讀識別,後4碼阿拉伯數字則不具判讀意義,業主將該預製之車身號碼牌與事先進口但尚未報關之低型車之車身號碼牌利用查驗前偷調換,而此偷換過程僅須數分鐘,嗣於查驗人員會同查驗時,貨主乃指認上述已變造過車身號碼之賓士汽車請求查驗(依查驗慣例汽車除廠牌、型號、車身號碼以供明確辨識外,沒有另外任何其他標示),被告等人均臨時奉派查驗,乃依報單內申報之內容,依海關內部規定之查驗準則逐項核對無訛而完成查驗挑認,再經分估、完稅、放行之手續而由貨主取得小提單,至於至倉庫提領汽車,須經駐庫關員核對進口艙單與小提單,那是駐庫官員應審核之事項,與驗貨部門無關。又進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而提貨單(即小提單),與大提單不同,報關並無須附上大提單,由於大提單B/L並未附於進口報單內,因而無法發現大小提單上之記載不符。其次貨主套合船公司更改原始大提單,導致艙單與小提單刪除原車型號及僅記載車身號碼末尾4個號碼之漏洞而得逞。被告等驗貨人員被欺瞞於其中,案發後,主管單位針對此漏洞,於84年2月18日召開會議,研商改進方案,但方案呈報關稅總局時,關稅總局亦認為現行高雄關驗貨之制度無修改之必要,可見被告依當時之驗貨相關規定而為之,並無不妥或違失處。被告等人實係無辜受業主欺騙,而非蓄意放水等語。
㈡、被告寅○○、乙○○又辯稱:渠2人依海關查驗貨物作業準則,由貨主陳福得陪同,進行查驗,經過仔細逐項查驗發現受查驗之車輛之現有配備,有2項係進口報單上所無,分別為第35項之防盜設施及46項第5小項之後窗帘,渠2人乃科貨主以逃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及所漏貨物稅處5倍之罰緩,總計貨主計須補繳稅金達新台幣65,000元,有緝私報告表
2份可證,如謂被告渠2人放水,則絕不可能發生令貨主補繳稅金之情事等語。
㈢、被告卯○○、天○○另辯稱:公訴人所指渠等所查驗之2部汽車,其中1部即車身號碼WDB0000000A119883向監理機關申領最初發照日期為82年3月6日(見車牌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記錄及進口證明書即知),而該2汽車係屬同一批進口貨物,由日期已可顯示該貨物已於渠2人驗貨前以不詳方式提領出倉,渠2人自不可能為不實查驗等語。
㈣、被告壬○○另辯稱:起訴書所指伊不法放行之汽車,實係由基隆關稅局於82年8月12日放行並核發完稅證明,並非伊在高雄關稅局所負責查驗放行之車輛等語。
六、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0年3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3月20日雄檢茂珠字第2865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查本案證人許長亮、巳○○、 姜梅桂余賢 正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證人 李玫珍 、張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戌○○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㈡、實體方面:
1、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所載同案被告陳福得以喬昆公司、祝順公司、靝興公司、合賢有限公司、尚聯公司、合正興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之高級賓士汽車數量,應為39輛(起訴書誤為38輛),另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叁、肆等部分,所載由被告乙○○、寅○○、地○○、丁○○、黃○○、辛○○、丑○○查驗9輛,合計數量應為48輛,又被告等人各自查驗汽車之進口日期、驗車日期、高價進口車型、報單低價車型、進口報單號碼、數量等,詳如本院更二審所製作之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2、被告等海關驗貨員是否依據進口貨物及進口汽車等相關作業規定執行驗貨職務:
⑴、海關進口貨物之通關程序,依據卷附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
樣準則、前鎮分局標準作業程序、進口貨物查驗須知及參考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作業規定(見原審㈡卷第66至
70、第74至161頁),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進口貨物通關流程圖及卷附多紙進口報單,足認為後述各程序:
①、收單、建檔(經辦單位:分類估價課):業者於向國外廠商
購買進口汽車後,國外出口商將汽車交由輪船公司運回國內,並向船公司取得大提單,轉交國內進口業者,另船舶到達本國港口前,船長應依據裝箱資料,製作船舶進口艙單,交由船公司(或船舶代理行)直接向海關權責單位遞送,進口業者則持大提單向船公司(或船舶代理行)換發小提單,連同其他報關文件,如輸入許可證、發票等,再交由報關行繕打進口報單向海關收單單位投單,並由海關收單單位建檔。
②、查驗貨物(經辦單位:驗貨課):進口報單(連同小提單、
裝箱單、發票、輸入許可證等資料)於投單後,即交由驗貨課辦理查驗,而驗貨員則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進行查驗,如有查驗之貨物為汽車,則另依高雄關稅局政字第16837號函所列舉之四十六項查驗項目(即進出口報單附頁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所示之四十六項查驗項目)進行查驗無訛後,則送交分類估價,繼續辦理。
③、分類估價(經辦單位:分類估價課)。
④、計稅、繳稅(經辦單位:徵稅課)。
⑤、簽放、打印(經辦單位:徵稅課):進口貨物於繳完稅後,
有關報單,即送往放行單位,由放行單位核對稅單及小提單(須與報單相符)無訛後,由簽放官員在小提單蓋章並加蓋關防後,發交報關人憑以提領貨物。
⑥、倉庫提領(經辦單位:倉庫課):報關人領取小提單向倉庫
提貨,由駐庫官員核銷進口艙單並在小提單蓋章及核對貨物相符後提領出倉。
⑵、被告等人查驗進口汽車貨物時所應審核事項,依證人即驗貨
主管亥○○於原審證稱:「報關的時候沒有附大提單;我們當時查驗時,驗貨員不需要審核小提單,當時在作業規則第11條只有放行人員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1年5月8日高普前字00000000號函覆本院前審略謂:「海關驗貨員查驗進口車輛係依據「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及高雄關稅局政字第16837號函之規定,持憑進口報單及所附「汽車進口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46項表)進行查驗…」(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15、16頁),而依「進出口貨物及取樣準則」第15條規定:「驗貨關員對進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予挑認」(見原審㈡卷第75頁)。是驗貨關員係依據進口報單、裝箱單、貨物明細表等申報事項,核對來貨是否相符,作成查驗紀錄送分估課辦理;大提單並未附件於進口報單之中,又根據大提單做成之艙單係送往倉庫,由駐庫關員審核,驗貨關員並未經手。而驗貨人員之長官並會於進口報單上批註「電傳督察室」督導查驗;小提單則供貨主或報關人員向倉庫提領貨物之用,惟此並非被告等驗貨人員應審核之事項。
⑶、本院更一審檢視檢察官調閱海關前鎮分局83年1月至6月驗
貨課有關榮隆報關行進口報驗紀錄表(見公訴人上訴理由狀附件,見本院上訴審㈠卷第14頁反面至23頁)),其中有關本案者,報單BC/5295/0409部分,係記載為賓士180型(見本院上訴審㈠卷第18頁反面),又報單BC/835554/0410、04
11、0412、0413部分(見本院上訴審㈠卷第15頁),僅記載所驗為賓士車(BENZCAR),雖未記載所驗之車型,但亦未記載係查驗高價位車型之賓士車;又證人癸○○(陳福得之員工)於原審證稱:「(在陳福得那裏時,你投單、查驗時有無見過320以上的大車?)印象中都是小車,沒有看過32
0型以上的大車。」(見原審㈢卷第51頁);又證人許長亮、癸○○於原審亦證述:「對於被告等驗貨關員所驗之車輛是否即為大型車,我們是事後依據調查站提供的資料而下判斷,並不是我們親自看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6頁,㈢卷第50頁),是同案被告陳福得有進口低價車輛即小型賓士車之事實,應可認定,亦難認被告等人當時係檢驗高價位大型賓士車,而有於進口報單為不實登載挑認檢驗低價位小型賓士汽車之犯行。復參以被告等如與貨主陳福得有所勾串,將高稅額之車輛虛假查驗為低稅額之車輛,則被告等據以查驗之進口報單上根本不應有車型且車身號碼應僅為4個號碼,以符合大、小提單,而非填載17個車身號碼,否則簽放人員於進口報單及小提單補註車型及17個車身號碼,將使陳福得無法提領車輛,並自曝弊端等情。是被告等人所辯:「同案被告陳福得係以低價位車冒充受驗,同案被告陳福得向監理站請領牌照之高價位車,應係經調包進口之車輛」各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卷附交通部數據通信所84年6月9日,84年11月20日,85年2月6日,85年3月1日8等函文(見偵21711卷第147至150頁,調查㈡卷第19、130頁,調查㈢卷第351頁)雖載「公路監理系統,無該等車身號碼之車籍資料」等語,復有證人吳石田等車主調查站筆錄足佐,但此係指卷附車主吳石田等人所遭查獲之高價位車與海關進口報單所載資料不符,均難據此而認被告等人所查驗即非如卷附進口報單所示之低價位賓士車。
⑷、證人亥○○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看當日多少人來上班,
我們才把今天要驗的分配給工作人員。驗的單都是前一天或者更早之前投的單,驗貨人員沒有辦法事先看到投單,82年間當時是人工派驗的,同倉庫或鄰近倉庫派同一組去驗,看工作的難易度而定。有時1天1班5、6張。有時10張左右。當天單子都會送到機動隊抽驗。當天所驗的清單我們電傳給機動隊、督察室、政風室。汽車配備四六表、報單、報單的附件包含型錄、裝箱單是驗貨人在看,而發票是估價的人在看,放行的時候負責的官員要看小提單。當時在作業規定第11條只有放行人員要注意小提單。」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8至49頁);又「進口貨物之查驗,係由驗貨主管於每日上、下午上班後半小時內完成派驗手續後,始予告知驗貨員。另報關行人員係於驗貨當日上、下午直接至貨物查驗現場與驗貨員陪同查驗。而關於驗貨員一般貨物查驗時間約多久,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各組室及各分支局標準作業程序所列,一般倉庫進口貨物之查驗時間,含現場查驗及填寫驗貨記錄及高雄關稅局存倉進口貨物查驗通知單,為40分鐘」、「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犯罪期間,曾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員計有46人」,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7月2日高普前字第90001296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5月26日高普人字第00000000份102號函各1份在卷(見原審㈠卷第
292、293頁,本院更二審㈠卷第201頁)。是被告等多名驗貨員無從事先得知當日是否執行進口汽車查驗職務,又一旦經主管派驗,渠等接觸貨物之時間僅約為40分鐘,依此短暫流程以觀,驗貨關員衡情有何與報關人員或貨主得以事先或當場勾結之機會,自亦無法事先了解當日查驗貨物內容。從而,縱因貨主陳福得因其業務關係,有常出入海關前鎮分局而與部分驗貨關員認識之事實,但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事前或事後有得任何不法利益,自難以此臆測被告等人有何與貨主陳福得勾串之情。
⑸、依前述亥○○證言,被告等人驗貨時既會有督察室、機動組
、股長等隨時前來複驗,則驗貨員應無僅獨以其驗貨一關,即足以完成圖利貨主之犯行。故貨主若於驗貨員所不須審核之小提單上作假(例如本案之變造小提單上汽車之車身號碼),被告等人自無從由渠等應審核之進口報單、汽車配備四六表上一望而得知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貨主陳福得曾告知被告等驗貨關員而與之共謀。再由通關取貨之上開流程以觀,進口報單載有車型及所附申報明細表上所列之車身號碼係17碼,有卷附進口報單及所附申報明細表可參,則被告等人所查驗之車輛車身號碼,即按進口報單之記載,均為17碼,且有車型記載,然貨主之小提單則僅為後4個號碼,按理簽放人員應查明兩者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行查證,並「加予補註」,此有被告提出之經補註之小提單可供參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75至77頁),然本件之進口之車輛,簽放單位均未在小提單加以補註,即行簽放,如簽放人員於小提單及艙單上加以補註,則於倉庫提貨時,必可核對二者之不同,倘簽放人員及倉庫人員核對小提單、艙單及進口報單無訛,而准貨主提領出關,則被告等所查驗之車輛應無疑義,而貨主事後向監理站申請牌照之車輛,應非屬被告查驗之車輛,即被告等所查驗之車輛確屬低關稅額之車型。反而當時之駐庫人員許長亮竟加以簽放讓貨主陳福得順利提領汽車,顯有可疑之處。是縱認系爭進口汽車於通關流程發生弊端,亦不能遽認即係被告等驗貨關員與貨主陳福得勾結所致。本件係由貨主陳福得要求航運公司先行更改艙單及小提單號碼(如後述),將原為17位之車身號碼改變為4位數字之號碼,而被告等驗貨關員於查驗時,因未審核小提單而不知上述更改情事,然駐庫關員竟未加審核即准車輛出倉,自難謂此部份簽放、提領流程無瑕疵可指。
⑹、本案發生後高雄關稅局曾就進口汽車通關作業現況檢討,並
列舉進口人不法逃稅之手法為:「(1)進口人勾結其委託之報關行以申請進儲保稅倉庫之機會繕打不實之D8、D2報單,以低價車聲請報驗,而於通關過程中伺機變造,據以提領高級轎車出站;(2)進口人勾結其委託之報關行繕打不實之進口報單G1,以低價投單報驗,經查驗無訛計稅放行後,再變造小提單,據以提領高級轎車出站;(3)進口人或其委託人之報關行勾結驗貨人員虛報車款型號,據以提領高級之轎車出站;(4)進口人進口轎車後,即向船公司申請更改艙單,將車型及車身號碼塗銷(僅載末4碼),致報關時所附小提單(提貨單)並無登載車型及完整之車身號碼,而駐庫關員亦未向簽放關員查詢,即憑小提單所載簡單貨名及車身號碼後4碼,准進口人得以將原未報關之高級車提領出站;(5)進口車進倉後,由於駐庫關員疏於在車上標示船隻掛號、艙號,因此驗貨員查驗時,均假手報關人員找尋車輛存放位置,並自行打開車門及引擎蓋,等候驗貨員查驗,於進口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有事先取巧之機會,致衍生驗貨員查驗不實或疏失風紀情事」,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5年1月30日政字第19814號函及所附之「進口汽車通關作業現況檢討及防弊專報」1份在卷(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2至28頁),足徵通關過程中可能發生弊端之環節,並非僅止於被告等人所負責之驗貨單位,自難僅對於被告等驗貨關員列為嫌犯,反以有利害關係之駐庫關員許長亮之證詞及陪同貨主陳福得報關驗貨之癸○○等人證詞,而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3、本件存放進口汽車之海關倉庫管理部分:
⑴、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
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又進口貨物不依12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繳滯報費新臺幣18元。前項滯報費繳滿3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貨主未依期報關僅有相關罰責之規定,並未禁止貨主報關。而且查驗日期係由貨主申請報關時自行指定,再由驗貨課於其指定之日期派驗等情,業據證人亥○○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20頁),則貨主陳福得於進口汽車存放倉庫後,得自行決定而事先掌控查驗日期,至為明確。又依證人申○○於本院更一審證述:臺灣貨櫃公司共有10個艙間,我們辦公室與汽車艙間距離10幾公尺,沒有在同一棟大樓,如果我們發現倉庫有狀況,會馬上處理,但我們無法完全百分之百掌控(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2、173頁);證人即海關駐庫關員許長亮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如果管理員有向我們反應或者我們有看到有人進出,我們就會處理,但因我們不是保全人員,無法時常在那裡,所以我們無法百分之百的掌控(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3頁);證人即臺灣貨櫃公司倉庫管理員巳○○於本院此次更審所述:「(人員進出有無管制?)沒有管制,我們那是公共場所,提供1個場所讓貨主放貨」、「那(指倉庫)是開放空間,沒有人員進出管理的規定」、「我們事情很多,廢五金很忙,不會去注意(人員進出情形)」、「(人員進出有無管制?)有些是貨主或有些是報關行的進進出出,沒有辦法管制」(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29、430頁);證人即海關駐庫關員申○○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之證述:「(上班時間一般人都可以任意進出該倉庫?進出人員有無管制?)沒有,那是倉庫業者的事情」、「人員進出我們不管,貨物放行、提領由我們管理」(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26頁)各等語;參以證人即受僱陳福得在喬昆企業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酉○○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亦證述:「貨放在哪裡我們一定知道,因為只要有車子到,我們老闆就叫我們去開到倉庫」、「(車子下船之後都是由你們公司負責開到倉庫定位?)對,比較貴的車子,例如賓士600、500,小型車由貨櫃場的人處理」、「我們老闆與貨櫃場的人很熟,有時我們去處理例如加油或去換電瓶等,我們就直接跟貨櫃場的職員講而已,不是跟海關的人講」等語,及證人即自82年3月起至83年1月間受僱於陳福得擔任華隆報關行副理之 李正隆 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陳:「…有一天老闆要我與酉○○先生赴臺櫃倉庫洗進口車時,發現車內車身號碼牌與公司倉庫所發現鐵牌類似」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㈡第527、528、531頁;偵字第20602號卷第171頁),顯見臺灣貨櫃公司無論海關派駐之駐庫關員或臺灣貨櫃公司之管理人員,其職責均僅管制物品之進出,人員之進出不在其等管理範圍內,且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人員又事務繁忙,亦無暇注意其他人員進出情形,加以陳福得又與倉庫管理人員熟識,及陳福得在進口汽車拆櫃進倉後至驗貨員查驗之前,即已知悉進口汽車在倉庫內之停放位置,甚至得在查驗前,派員進入倉庫整理車輛,則在被告等查驗進口汽車前,陳福得自有機會對待驗車輛動手腳。又據證人酉○○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之證述:進口汽車鑰匙駐庫關員有,我們也有,國外賣主也會寄給我們,因為我們是買主,國外寄給我們約2、3把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㈡第528、529頁),則陳福得顯然毋庸向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員領取汽車鑰匙,本身即另外持有保管進口汽車之鑰匙;而且在被告查驗之前,陳福得確有進口低價位賓士車之部分事實(詳見後述⑸部分之說明),即其事先已保管持有國外賣主事先寄來在查驗時同時存放在倉庫內之同額且同型之各低價位賓士車之鑰匙;況且陳福得又可自行決定查驗日期,及進出倉庫整理車輛,如上所述,則陳福得自得利用查驗前,持其本身持有之低型車鑰匙及事先備妥之車身號碼小鐵牌,進入倉庫更換車身號碼。
⑵、「進口汽車查驗須知」內固載明:「查驗進口汽車最重要者
,即查驗車身號碼,須核對車體上之車身號碼與銘牌是否相符,了解車身號碼之意義,大致即可驗明其他7種最易矇混之應驗項目,應特別辨識車身號碼有無被變造,車身號碼位置一般可分在水箱橫架之銘牌、在前擋風玻璃下、在車門旁或在引擎室叶子板內側,在水箱橫架之銘牌最易被變造,因為取下換上容易」等語(見調查㈡卷第21、22頁)。另賓士汽車之代理商為防止貿易商(即水貨商)降低成本,削價競爭,並杜絕水貨商(如陳福得實際負責之前揭各公司)之不法行為,曾派員至各海關講授查驗賓士車之專業知識,雖經被告寅○○、戌○○供述在卷(調查㈡卷第139頁,調查㈢卷第147頁反面),且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車型識別之資料與照片1本可稽(外放卷證)。然查本案賓士車係屬歐規(歐洲規格),車身號碼牌僅在引擎水箱下以螺絲拴住,並無黏貼於擋風玻璃或其他車身部位,此有中華賓士廠說明書在卷足考(公訴人指車身號碼除在引擎蓋上外,汽車擋風玻璃上均銲栓或黏貼有車身號碼,係屬美規汽車),而且在引擎水箱下之車身號碼鐵牌,僅以鉚釘固定,只要以鑿子打掉鉚釘,再於同樣位置打上鉚釘即可,業據證人即目前在代理賓士車之臺灣戴姆樂克萊斯勒公司服務之戊○○於本院此次更審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77、478頁),可見換裝車身號碼牌當非難事,是業主如有心矇蔽驗貨關員,其於驗車之前,於取得該車及鑰匙之後,快速更換事先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牌以便通過驗關自屬可能。則被告等人依據進口報單所載17個車身號碼予以查驗,又據前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查驗汽車實際所見車型,非屬賓士低價位車,自難僅以所謂「被告等23人為久任海關職務之中年公務人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俱豐,既負責驗貨,對於查驗進口高級轎車時,應仔細辨別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且高、低價位車之車長、車型等明顯不同,自應知之甚稔」等情,據為對被告等人論罪之依據。
⑶、至於證人許長亮於調查站時雖供稱:進口汽車拆櫃進倉後,
即將鑰匙分批裝入信封,並存入進口汽車專用聯鎖保管箱,由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員分別各持1支不同之鑰匙共同監管,信封袋上面則註記船名、航次、掛號、艙單號碼、提單號碼、車種,數量及倉位等語(調查卷㈢第302頁,卷㈠第52頁);及證人申○○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亦證稱:查驗時早上約9時許驗貨員就拿進口報單全卷來,公司小姐會把查驗所有資料登錄,驗貨員於我們報單登記完後就先出去查驗其他廢五金等,11時許報關行來要驗車,我們依據登錄的報單上提單號數核對小信封(拆櫃進倉時我們就1部車的鑰匙裝1個信封)上的船隻掛號及提單號碼,把鑰匙交給報關行去驗車,驗貨員則直接去倉庫驗車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24、425頁),即陳福得在驗貨前均會前往倉庫向駐庫關員領取待驗汽車鑰匙,再會同驗貨員查驗汽車,惟不論陳福得向駐庫關員拿取之鑰匙為大型車或小型車,均因在被告等人查驗車輛之前,陳福得確有進口低價位車之部分事實(詳後述⑸部分之說明),而且其事先已保管持有國外賣主事先寄來該低價位車之鑰匙,則陳福得自得以其保管之鑰匙打開汽車讓被告等人誤以為陳福得所指之車輛,即是當時應驗之車輛,蓋陳福得究係拿取其保管之鑰匙或駐庫關員與倉庫管理員保管之鑰匙開啟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所得知悉,尚難僅憑證人許長亮、巳○○上開證述,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又證人許長亮於調查站時雖證述:「(對於進口汽車應如何
辦理拆櫃進倉?)首先須依特別准單及艙單並憑貨櫃運送單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固封無訛,始准予拆櫃進倉,之後轎車則分批集中儲存,並會同貨主、倉庫管理員檢查車內及行李箱有無夾藏收音機、冷氣機或其他配備,然後倉庫管理員繕貼標籤(標示船名、航次、船隻掛號、艙單號碼、提單號碼、車種、數量)」(調查卷㈢第203頁),證人巳○○及申○○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亦均證稱汽車進到倉庫內,倉庫管理員要製作標籤,黏貼在擋風玻璃上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27、428頁),而被告等驗貨時所持之進口報單上亦有記載提單號數、進口船名、班次等事項,則倘進口報單上所載之上開事項等所指之車確為當初進口之高價位賓士車,且被告等人驗貨時亦有核對進口報單上之上開資料與黏貼在汽車上之標籤所載之提單號數、進口船名及班次是否相符,則被告查驗者似應為當初拆櫃進倉之高價位賓士車,而非低價位賓士車。惟查進口貨物拆櫃進倉後,倉庫管理員即會在進倉單上註記每批來貨之船名、艙單掛號、進倉日期及倉庫儲位等資料後,再將該進倉單黏貼在該批貨物上,以利分辨及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巳○○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調查卷㈠第175頁),且證人亥○○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亦結證:進口報單上之船名與提單號碼不是驗貨員應核對項目,驗貨員只針對貨名申報欄及四六表上項目查驗,不是進口報單上所申報的每一項目驗貨員都要去查驗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㈡第43
2、433頁),足認黏貼在汽車擋風玻璃上之上開標籤,係供倉庫管理員分辨及管理貨物之用,並非驗貨員於查驗時所應審核事項;況且據證人即受僱於陳福得在喬昆公司擔任進口汽車進口報單繕打工作之姜梅桂於調查站所述:我是負責喬昆公司、靝興公司、合正興公司、合賢公司、祝順貿易公司及榮隆報關行等有關的進口報單繕打工作,在繕打之前均是由陳福得提供所要申報進口汽車的資料給我,包括有提貨單(小提單)、發票等語(偵字第21711號卷第747頁正反面),亦即進口報單上之資料均由陳福得所提供,而陳福得既事先即要求航運公司更改小提單,將進口賓士型汽車之型號省略,及車身號碼僅留末4尾號碼,如上所述,則證人姜桂梅依更改後之小提單所繕打之進口報單,其上記載內容自為不實;加以陳福得在汽車查驗之前,確有機會進出倉庫更換車身號碼之小鐵牌,而黏貼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標籤,僅係以紙張黏貼,本極易變更內容,且陳福得既得變造車身號碼,則其欲更換標籤更非難事。是被告等人所持之進口報單內容已屬不實,而陳福得又得更換標籤內容,則縱使被告等人於查驗時有核對進口報單記載事項與標籤內容,亦無從發現陳福得係以低價位車冒充受驗,自難僅以汽車擋風玻璃上黏貼有標籤,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申○○於案發後接辦證人許長亮之駐庫關員職務,欲整
理當時陳福得為負責人之臺灣貨櫃場進出車輛相關資料時,發現所有資料均已銷毀無從搜尋建檔,有證人申○○於85年
2月28日所書立之簽呈1紙在卷為憑,雖證人申○○對此部分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是說,後來海調站要找這些資料,我去找找不到,並不是銷燬」(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
9頁),然證人許長亮當庭又稱:「我是認為當時交接的時候,如發現無此資料就要講,不是經過半年以後才說找不到,交接時,沒有這些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9、17
0頁),故此部分資料究竟如何,不得而知。但本院更二審時依據被告丁○○等人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之92年9月24日辯護意旨狀內所附之進口報單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7至62頁,第159、167、168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結果,據該局以93年5月31日高普前字第0931003753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05至207頁)證實後述各情,雖未能全部證明被告等人查驗附表所示各輛汽車之日,倉庫內確有同額且同型之各低價位賓士車(因此等倉庫資料業已不全,如前所述),但參酌後述情節,足認被告等人查驗賓士低價位車之前,同案被告陳福得確有以後述各公司名義進口低價位車之部分事實,亦證陳福得確有以低價位車冒充受驗汽車之可能性:
①、被告丁○○、宙○○於82年12月18日查驗本案車輛前,同一
貨主祝順公司(負責人為陳福得)確實有車型C180(賓士小型車進口)分別於82年11月30日及82年12月13日查驗進口(分別於83年2月7日、23日放行)。
②、被告 吳燦瓊 等於83年4月23日查驗本案車輛前,亦有同一貨
主喬昆公司(負責人亦為陳福得)之4部C180車進口,進口日期為83年4月7日(分別於83年4月30日、5月10日放行)。
③、被告A○○、丙○○、庚○○、宇○○及戌○○於查驗車輛
之相當期間,亦有同一貨主祝順、喬昆公司之同型(小型)賓士車進口,進口日期為83年4月22日、6月4日(分別於83年6月18日、8月6日、14日放行)。
⑹、原審向監理單位查詢結果之車籍資料及卷附之海關報單驗關
、出倉流程發現,業主陳福得所進口之賓士轎車中,有13輛未投遞報關,聽候驗貨之際,即已提領出關,並於監理單位領牌出售:
①、被告宇○○、A○○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為20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6398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10月1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10月13日,海關放行日期為82年11月6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6398號、車型為600SE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10月30日(號牌TI-6475號)。
②、被告卯○○、寅○○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為20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6647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9月20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9月29日,海關放行日期為82年10月2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6647號、車型為S32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10月1日(號牌YD-1555號)。
③、被告己○○、未○○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為20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5751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9月20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9月27日,海關放行日期為82年10月1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5751號、車型為S32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9月27日(號牌XF─9999號)。
④、被告寅○○、A○○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為20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33951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5月4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6月9日,海關放行日期為82年6月28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33951號、車型為SEL30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6月12日(號牌VE-2168號)。
⑤、被告A○○、寅○○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為20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34024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5月4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6月9日,海關放行日期為82年6月22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34024號、車型為S30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6月7日(號牌YA-9188號)。
⑥、被告庚○○、丙○○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均為200E型、車身號碼①WDB0000000B934653號;②WDB0000000B937587號;③WDB0000000B937527號;④WDB0000000B937550號,4部汽車進口日期均為82年4月22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6月8日,海關放行日期同為82年6月8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改為①WDB0000000A124653號、②WDB0000000A127587號、③WDB0000000A127527號、④WDB0000000A127550號;車型均為SEL30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各為82年5月17日、82年6月9日、82年6月3日等日期。
⑦、被告黃○○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190
E、車身號碼WDBDA28DOPG017662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
2月23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5月18日,海關放行日期為82年6月2日,然違法提領者,竟為車型為SEL30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4月14日。
⑧、被告天○○、卯○○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均為200E、車身號碼為①WDB0000000B916818號;②WDB0000000B0000000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2月8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3月18日,海關放行日期均為82年4月23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①WDB0000000A116818號、②WDB0000000A119883號,車型均為300SE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5月5日(號牌RS-3797號)及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3月6日(號牌VC-4689)。
⑨、被告黃○○、午○○2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
,車型200E、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885820號,汽車進口日期為82年1月15日,海關驗貨日期為82年3月13日,海關放行日期為82年3月19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GA32E1PA105820號,車型300SE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82年3月2日(號牌VC-3889號)。
⑩、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0年7月3日
90竹監苗字第5212號函、同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0年
7月3日90嘉監麻字第9009514號函、同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0年6月28日90竹監桃字第19162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0年7月3日北市監三字第9062054100號函、同局臺北區監理所90年7月19日北市監一字第9017304號、同局高雄市監理處90年6月26日高市監二字第8169號函、同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7月2日90高監一字第9037537號函等,暨其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不符通關流程違法提貨車型及領牌發牌日期一覽表、海關進口報單驗關、出倉流程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96-298、303-312、281-291、299-300;原審卷㈡第250-251)。
⑺、公訴人雖以前述情形,係貨主陳福得先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免)稅證明書,再以進口之國內同型車輛變造車身號碼,冒充為尚未通關之進口車輛,持向監理單位申請牌照,因而認與海關通關流程是否放行無涉云云,但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論據,亦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對於貨主陳福得所進口而尚未驗貨、通關之賓士汽車,陳福得竟得以不詳方式先行出售並在外領牌駛用,顯見當時進口汽車倉庫之管理確有弊端存在。又貨主陳福得身為台灣貨櫃公司之股東,拆櫃進倉等待受驗之車輛又儲放在該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以及據證人酉○○於本院此次更審之所述,陳福得確實另外持有進口汽車之鑰匙,如上所述,足徵貨主陳福得自可能利用其持有之進口汽車鑰匙,進入倉庫中進行調包,甚至將前開13輛未查驗之大型車,私自取走逕向監理單位取得牌照,再以先前已進口尚儲放在臺灣貨櫃公司倉庫之小型車提供驗貨關員查驗,於查驗車輛時,貨主陳福得提出事先由榮隆報關行已變造過之文件繕打低型號之賓士車進口報單及僅有後4碼之小提單,交予驗貨課辦理查驗,由於被告等人對進口報單所載之內容真實性、是否經變造等,均無從知悉,且進口報單內並無須附上大提單,是被告等驗貨關員於驗車時,根本無從得知進口報單所載內容有何與大提單不符之處,從而顯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查驗汽車時有蓄意放水之舉。
4、證人 余賢正 於調查站證稱:「我受被告陳福得委託,進口賓士車,不知陳福得作假,我僅係基於買賣關係應顧客要求,修改小提單,不知情為何要修改」等語明確(調查卷㈠第7頁反面、8-1頁),又證人李珍玫、張雀敏等海運公司職員,係依貨主(陳福得)要求修改小提單,並不知陳福得要修改小提單之目的一節,亦據證人李珍玫、張雀敏各於偵查程序證述在卷(偵字第12822號卷第18頁反面;67頁)。準此,原審同案被告即貨主陳福得於進口賓士車時,在載運車輛船隻尚未到達高雄港時,即先行通知船公司要求更改艙單及小提單,將車輛之車型、車種改為小型車,並將車身號碼僅記載為後4碼,顯另有所圖。又若本件被告等驗貨員有何與陳福得勾結之情,彼等當可於陳福得有進口汽車要驗貨通關時,即讓陳福得以低價位車代替高價位車通關,陳福得即無須先使海運公司人員更改小提單等迂迴之程序,益見本案係陳福得將該公司名義進口或委託其他公司進口之高價位賓士等高關稅額汽車,連續以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職員變造小提單之方式,申報為較低關稅額汽車矇混通關。
5、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84年2月18日,曾開會檢討「研商汽車進口有關驗貨、駐庫管理、簽放及核發進口證明書應注意事宜」,並針對各權責單位,應行注意事項作成決議,其中有關驗貨部分係以:「要求驗貨關員於查驗汽車應依據高雄關稅局第16837號函示規定,確實驗明進口汽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簡稱汽車配備四六表)各項資料,切勿假手報關人,並將車身號碼拓模貼在報單正面,若無法拓模,如可照像者,則予照像貼在報單正面」,而此加強改進措施於呈報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備時,財政部關稅總局則認為:「無再將車身號碼拓模或照相之必要,以免增加驗貨關員工作負荷,另其他如簽放單位,則要求簽放人員應確實核對進口報單、小提單之汽車廠牌、型號、車身號碼全部字號,若記載不全或發現不符時,應予更正後,始予簽放,並將小提單電傳駐庫關員;核發進口證明書之單位則要求:核發關員應將進口證明書之內容,應確實依據進口報單申報內容逐項核對。核對人員加蓋騎縫章,以防止塗改。驗庫管理單位則要求:駐庫關員應注意部分為賓士小型車不同航次,批次之汽車予以分區進儲,並標明區號及艙號,且將已驗、未驗之車輛之鑰匙分別置放,提領時應確實核對電傳小提單與放行小提單艙號、廠牌、型號及車身號碼,並赴存放地點確實核對車身資料,若小提單記載不全,應退回補正,始准提領出倉」,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會記錄及關稅總局84年5月18日核備文函在卷(見原審㈢卷第76至82頁),復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迄今,均無人遭受行政處分(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01頁)之情,顯見被告等人依當時之規定驗車,並無任何作業疏失之處,則公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聲請由關稅總局作鑑定一節,已無必要。至於81年以前海關工作守則說明第6點固記載:「查驗進口轎車驗貨員應親自向駐庫關員借取鑰匙,並於查驗完畢後送交駐庫關員,不得假手他人,查驗當時得要求駐庫關員將倉庫燈光及庫門全部開啟以利查驗,如准予集中查驗區查驗須將轎車駛出,始能達徹底查驗」(偵字第2171
1號卷第131頁),然此部分規定於82年1月間所新修正之工作守則業已刪除,有卷附新舊工作守則影本在卷為憑,故除被告玄○○及黃○○查驗汽車日期係在81年間外,其餘21名被告因渠等查驗汽車之日期均在82年間,是公訴人認其餘21名被告等人有故意違反海關頒訂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實質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一節,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玄○○、黃○○部分,因渠等實際查驗之汽車均為陳福得調包後之低價位小型車,故其等依據進口報單、裝箱單及貨物明細表(按即四六表)等核對來貨後,認所查驗之車輛確屬小型車而予挑認,作成查驗紀錄送分估課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如上所述,雖其等於81年12月7日查驗汽車時,未依上開海關工作守則說明第6點記載,親自向駐庫關員領取鑰匙,此為被告玄○○及黃○○所不否認,而任由陳福得直接向駐庫關員拿取鑰匙,處置確有不當,然亦不得憑此即遽認其等有不法圖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驗貨員均依當時既有之查驗進口汽車程序執行職務,均難認彼等有何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福得之勾串,而故意於驗車進口報單為不實挑認之圖利貨主陳福得及於職務上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被訴前揭圖利等犯行。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玄○○、黃○○、甲○○、午○○、寅○○、A○○、丙○○、庚○○、未○○、卯○○、己○○、戌○○、宇○○、辛○○、丁○○、地○○、子○○、辰○○、壬○○、宙○○、天○○、乙○○、丑○○等23人有何被訴前揭圖利、明知不實事項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23人均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陳福得部分,仍經原審通緝中,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被告│查驗汽車進│驗車日│高價進口│數量│報單低│進口報單號碼│備註│││口日││車型│(輛)│價車型│││├───┼─────┼────┼────┼───┼───┼────────┼─────────┤│玄○○│81.12.2│81.12.7│300SEL│2│190E│BC-00-0000-0000│與黃○○一同查驗││││││││BC-00-0000-0000││├───┼─────┼────┼────┼───┼───┼────────┼─────────┤│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玄○○一同查驗││├─────┼────┼────┼───┼───┼────────┼─────────┤││82.1.11│82.1.21│300E│1││BC-00-0000-0000│││││├────┼───┤190E├────────┤│││││600SEL│1││BC-00-0000-0000│││├─────┼────┼────┼───┼───┼────────┼─────────┤││82.1.15│82.3.13│300SEL│1│200E│BC-00-0000-0000│與午○○一同查驗││├─────┼────┼────┼───┼───┼────────┼─────────┤││82.2.23│82.5.18│300SE│1│190E│BC-00-0000-0000│││││├────┼───┼───┼────────┤│││││500SEL│1│200E│00-000000-0000││├───┼─────┼────┼────┼───┼───┼────────┼─────────┤│甲○○│82.1.18│82.2.15│300SEL│4│220E│BC-00-0000-0000│與午○○一同查驗│││82.1.28│82.2.15││││BC-00-0000-0000│││││││││BC-00-0000-0000│││││││││BC-00-0000-0000││├───┼─────┼────┼────┼───┼───┼────────┼─────────┤│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甲○○一同查驗││├─────┼────┼────┼───┼───┼────────┼─────────┤││82.1.15│82.3.13│300SEL│1│200E│BC-00-0000-0000│與黃○○一同查驗│├───┼─────┼────┼────┼───┼───┼────────┼─────────┤│天○○│82.2.8│82.3.18│300SEL│2│220E│BC-00-0000-0000│與卯○○一同查驗│├───┼─────┼────┼────┼───┼───┼────────┼─────────┤│卯○○│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天○○一同查驗││├─────┼────┼────┼───┼───┼────────┼─────────┤││82.9.20│82.9.29│S320SEL│3│200E│BC-00-0000-0000│與寅○○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82.7.12│82.8.19│500SEL│1│200E│BC-00-0000-0000│與未○○一同查驗│├───┼─────┼────┼────┼───┼───┼────────┼─────────┤│壬○○│82.1.15│82.3.19│220E│1│200E│BC-00-0000-0000││├───┼─────┼────┼────┼───┼───┼────────┼─────────┤│丙○○│82.4.22│82.6.8│300SEL│4│200E│BC-00-0000-0000│與庚○○一同查驗│├───┼─────┼────┼────┼───┼───┼────────┼─────────┤│庚○○│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丙○○一同查驗││├─────┼────┼────┼───┼───┼────────┼─────────┤││同下│同下│同下│同下│同下│同下│與戌○○一同查驗│├───┼─────┼────┼────┼───┼───┼────────┼─────────┤│戌○○│82.9.20│82.9.27│S320L│3│200E│BC-00-0000-0000│與庚○○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寅○○│82.5.24│82.6.9│300SEL│3│200E│BC-00-0000-0000│與A○○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82.9.20│82.9.29│S320SEL│3│200E│BC-00-0000-0000│與卯○○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83.1.14│83.2.3│S320│2│C180│BC-00-0000-0000│與乙○○一同查驗││││││││BC-00-0000-0000││├───┼─────┼────┼────┼───┼───┼────────┼─────────┤│A○○│82.5.24│82.6.9│300SEL│3│200E│BC-00-0000-0000│與寅○○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82.10.1│82.10.13│600SEL│1│200E│BC-00-0000-0000│與宇○○一同查驗││├─────┼────┼────┼───┼───┼────────┼─────────┤││83.3.10│83.4.15│S500│1││BC-00-0000-0000│與辛○○一同查驗││││├────┼───┤C180├────────┤│││││S320│3││BC-00-0000-0000│││││││││BC-00-0000-0000│││││││││BC-00-0000-0000││├───┼─────┼────┼────┼───┼───┼────────┼─────────┤│宇○○│82.10.1│82.10.13│600SEL│1│200E│BC-00-0000-0000│與A○○一同查驗│├───┼─────┼────┼────┼───┼───┼────────┼─────────┤│己○○│82.9.20│82.9.27│S320L│3│200E│BC-00-0000-0000│與未○○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未○○│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己○○一同查驗││├─────┼────┼────┼───┼───┼────────┼─────────┤││82.7.12│82.8.19│500SEL│1│200E│BC-00-0000-0000│與卯○○一同查驗│├───┼─────┼────┼────┼───┼───┼────────┼─────────┤│子○○│82.11.23│82.12.23│320L│1│C180│BC-00-0000-0000│與辰○○一同查驗│├───┼─────┼────┼────┼───┼───┼────────┼─────────┤│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子○○一同查驗│├───┼─────┼────┼────┼───┼───┼────────┼─────────┤│宙○○│82.11.30│82.12.18│S500│1│C180│BC-00-0000-0000│與丁○○一同查驗│├───┼─────┼────┼────┼───┼───┼────────┼─────────┤│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宙○○一同查驗││├─────┼────┼────┼───┼───┼────────┼─────────┤││83.4.7│83.4.23│C220│1│C180│BC-00-0000-0000│與地○○一同查驗││├─────┼────┼────┼───┼───┼────────┼─────────┤││83.3.10│83.4.23│S320L│1│C180│BC-00-0000-0000│與地○○一同查驗││├─────┼────┼────┼───┼───┼────────┼─────────┤││83.4.6│83.4.23│C220│1│C180│BC-00-0000-0000│與地○○一同查驗│├───┼─────┼────┼────┼───┼───┼────────┼─────────┤│乙○○│83.1.14│83.2.3│S320│2│C180│BC-00-0000-0000│與寅○○一同查驗││││││││BC-00-0000-0000││├───┼─────┼────┼────┼───┼───┼────────┼─────────┤│辛○○│83.3.10│83.4.15│S500│1││BC-00-0000-0000│與A○○一同查驗││││├────┼───┤C180├────────┤│││││S320│3││BC-00-0000-0000│││││││││BC-00-0000-0000│││││││││BC-00-0000-0000│││├─────┼────┼────┼───┼───┼────────┼─────────┤││83.6.13│83.6.21│S500L│4│E200│BC-00-0000-0000│與丑○○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BC-00-0000-0000││├───┼─────┼────┼────┼───┼───┼────────┼─────────┤│地○○│83.4.7│83.4.23│C220│1│C180│BC-00-0000-0000│與丁○○一同查驗││├─────┼────┼────┼───┼───┼────────┼─────────┤││83.3.10│83.4.23│S320L│1│C180│BC-00-0000-0000│與丁○○一同查驗││├─────┼────┼────┼───┼───┼────────┼─────────┤││83.4.6│83.4.23│C220│1│C180│BC-00-0000-0000│與丁○○一同查驗│├───┼─────┼────┼────┼───┼───┼────────┼─────────┤│丑○○│83.6.13│83.6.21│S500L│4│E200│BC-00-0000-0000│與辛○○一同查驗││││││││BC-00-0000-0000│││││││││BC-00-0000-0000│││││││││BC-00-0000-0000││├───┼─────┼────┼────┼───┼───┼────────┼─────────┤│││││共計│││扣除部分車輛係2人││││││48輛│││共同驗車之重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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