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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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6、3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毒品量微不予計重)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毒品量微不予計重)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竟又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回溯3日內某時(應扣除97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4時39分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行起意,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福樂加油站廁所內,燒烤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毒品量微不予計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吸管1支。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