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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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8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大饒路口,因「無照駕駛」,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000元,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同時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開立罰單當時,異議人乙○○並無騎乘在機車上,而係在7-11內買東西及用餐,員警係因在外巡邏看見機車牌照未依規定懸掛才開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未滿18歲之人,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97年8月1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大饒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因「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基祥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如何知道是無照駕駛?)因為那個時候我在員集路,執行勤務,我們是從南向北行駛,他是從北向南行駛往便利商店停車,我們就攔停下來,他停下來的時候我們就有拍照」等語明確,亦經異議人到庭自承沒有駕照,車子是伊騎去的,是無照駕駛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邱基祥係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邱基祥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舉發當時未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7條規定之18歲最低考照年齡,顯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此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6,000元,並命其法定代理人應同時接受道安講習,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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