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66年1月22日結婚,惟婚後被告甲○○經常酒後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毆打而於74年間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回被告甲○○住處,嗣後原告向被告甲○○提出離婚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1年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而原告於前開離家期間,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亦未有任何親密關係,原告另自訴外人 黃其臨 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1年2月19日判決離婚,故被告乙○○仍受婚生推定,然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陳稱: 伊生 父為黃其臨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夫妻已逾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7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7月11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提起本件訴訟,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1年期間,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仍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以其夫即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乙○○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66年1月22日結婚,於81年2月1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訴外人黃其臨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1年2月19日判決離婚,故被告乙○○仍受婚生推定,然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略以:不能排除黃其臨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45440.2861,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6%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執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被告乙○○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該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本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