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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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五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五號)移送前來,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四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債務,見報紙夾報刊載收租郵局及銀行存摺之廣告,雖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
三、四月間某日下午十五時許,與刊登廣告之年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聯繫後,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客運站前,將其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小客駕照影本,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給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補發後,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將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認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另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自由時報廣告版看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欲以每本每三週三千元之代價承租帳戶存摺,雖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廣告上之「王小姐」聯繫,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新竹商業銀行瑞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他五本帳戶交給「王小姐」,並於當天收取一萬七千元,嗣後又收取一萬五千元,合計三萬二千元,而容認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甲○○、丙○○交付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多本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作提款、轉帳、匯款等使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各下列犯罪行為:
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成員上網與丁
○○聯絡,佯稱援交云云,且以 郭始政 (另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絡,提供甲○○上開帳號,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並非警務人員之身分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八分許,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⑵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以電話聯繫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國立中央大學的便利商店之戊○○,詐稱戊○○的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須前往櫃員機查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第一次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存入甲○○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次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存入丙○○所有前揭新竹商業銀行瑞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以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向乙○○詐稱,要利用提款機查詢職業代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後火車站附近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接續二次匯款共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至上開甲○○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後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⑷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化名「
鄭麗婷 」之代號上網交友,邀約 郭瑞霖 於翌(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共同用餐,嗣郭瑞霖未準時赴約,於該日十五時許,即接到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指其爽約,要付車馬費等詞,以簡訊傳真要其匯款,致郭瑞霖陷於錯誤,匯款六萬六千元至丙○○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該集團成員要其再次匯款,郭瑞霖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乙○○、郭瑞霖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詢、檢察署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乙○○、郭瑞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各二份,被告丙○○金融機構開戶狀態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交易資料影本等各一張、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臺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⑹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竊車集團恐嚇取財或佯稱監理、稅捐機關退稅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又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存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戊○○、乙○○均二度被騙匯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丁○○、戊○○、乙○○、郭瑞霖等人被騙匯款,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二人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丁○○、戊○○、乙○○、郭瑞霖詐欺取財既遂,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連續犯。被告丙○○一次提供七本帳戶,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另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⑵、⑶被害人戊○○、乙○○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欄一、⑴、⑷被害人丁○○、郭瑞霖部分與上開部分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