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有「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12日凌晨5時許發現失竊,至莒光派出所報案,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於97年6月19日告知其所有之車輛已尋獲,其遂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中和派出所將車輛領回,其所有之車輛為警尋獲時,係懸掛他車號牌而非其原有之車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他人者,則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之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7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為甲○○所竊取,且甲○○竊盜得手後,即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掛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以掩人耳目,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許聰韓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其在97年6月19日11時40分據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甲○○汽車竊盜案,經將嫌犯甲○○帶回偵辦警訊時坦承不諱並供稱為逃避警方追緝,將家中所有自小客車Y5-7795車牌懸掛在該部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車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車車牌行駛道路開單告發,其原意為告發汽車竊盜嫌犯甲○○,並非乙○○,此係其開單不明確以致彰化監理站處罰錯對象等語在卷,是本件異議人陳稱: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始懸掛他車車牌乙情,並非子虛,難認異議人有何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可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雖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但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歸責於行為人甲○○,自應依法處罰行為人甲○○,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車輛所有人乙○○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至行為人甲○○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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