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
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號住處,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址燒烤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和平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誤為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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