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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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97年7月3日晚上6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594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附近,嗣經他人行竊並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上10時4分,經他人駕駛行經臺21線公路50.4公里處,因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經警方測定該車行車時速為7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嗣於同年7月4日凌晨5時30分始發現前揭車輛失竊,前揭車輛之違規行為非由異議人所為,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該路段時速速限60公
里,經測速該車輛之時速為7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揭車輛經異議人於97年7月4日凌晨5時50分向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車輛失竊,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4時15分,方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尋獲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2日投警交字第0970033756號函所檢附之車輛失竊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證。是異議人前開車輛確有於97年7月4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上開車輛雖於97年7月3日晚上10時4分有上開交通違規
事實,惟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既有自同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4日凌晨5時50分止之某時許遭他人行竊之可能,則異議人是否係前揭違規時間之車輛駕駛人,顯有疑義。況參諸本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7年7月29日製單舉發,有該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係於97年7月4日凌晨5時50分即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車牌失竊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上開報案失竊時,應無可能已事先知悉其車輛有前開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之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應堪採信。㈣異議人前揭所辯其所有之車輛失竊,而於上揭時、地並非異
議人違規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資證明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