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木良 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HR003810號、ZHR003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3時25分在善化收費站各有1次「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為甲○○靠行之車輛,且本案之ETC係甲○○以個人名義申設,與異議人無涉,駕駛人甲○○駕車在外,行經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非異議人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該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且異議人並未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舉發效力;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且受處分人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後,方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始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若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違規行為人,而逕行裁決,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舉發機關舉發上開2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有交通○○○區○道○○○路局白河收費站97年9月9台白稽字第097000127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符;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尚未發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實非允當。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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