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岳父家,因酒後欲抱小孩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雙臂,並對乙○○拳打腳踢,致使乙○○受有左上臂四處直徑一至二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至四公分)不等瘀傷、左前臂三處直徑二至四公分不等瘀傷、右上臂瘀傷三X五公分及其他多處一公分左右小瘀傷、右前臂瘀傷四X一公分及多處0.五至一公分長小撕裂傷、左小腿兩處瘀傷四X三公分及五X三公分、右小腿瘀傷四X二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在場之證人 蔡高評 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件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照顧幼子之事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又告訴人雖受有多處挫傷、撕裂傷之傷害,惟受傷情形均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