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在高雄縣市某處,自綽號「強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處取得 柯志良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後,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將前開所取得之柯志良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柯志良及戶政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乙張及疑似毒品海洛因乙包(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糖尿病引起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而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查,前述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之出生日期,係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出生日期應係四十一年十月八日,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是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所載之日期應係誤繕所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