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許燕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速立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命原告與
第三人 許雅婷 、 唐祥華 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435萬7仟元,及自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其中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6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057號裁定,命原告與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應共同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5萬7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生意往來,更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亦未與第三人許雅婷、唐祥華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其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末三碼均有誤,亦即「東燕里」誤載「東燕村」、末三
碼「138」誤載「110」。又訴外人許雅婷稱系爭本票上
有關原告之部分,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粉枝之夫古
豐國,於105年12月29日至訴外人許雅婷、唐祥華共同
經營之公司,要求訴外人許雅婷增列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經訴外人許雅婷詢問妹妹有關原告之資料後,由古豐
國書寫。足證原告確實未簽屬系爭本票。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
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
解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
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發票之前述系爭本
票,原告否認有共同發票,且指出發票人原告部分之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末三碼均有誤,亦即「東燕里」誤載「東燕
村」、末三碼「138」誤載「110」,而認非原告所簽發,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就該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
發部分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經原
告提出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本票原告為發票人之
地址及身分證不符,是原告主張該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並
非其本人簽名之情,應屬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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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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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利率│到期日│提示日│付款地│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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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29日│許雅婷、唐祥華、許燕飛│000012│4,357,000元│年息20%│未載│105年12月29日│臺中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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