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集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集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霧峰分局委託檢驗」應更正
為「豐原分局委託鑑驗」。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刑案資料查註表」應更正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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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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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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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8公克│
├────┼───────────┼──┼─────────┤
│2│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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