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屢
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財物新臺幣7,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