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黃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旗光電公司)前邀同訴外人 李慶裮張西川 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借款,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日簽立保證書及約
定書,保證訴外人皇旗光電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為限
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業簽有綜合授信契
約及借據三紙可憑,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
件如契約及借據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皇旗光電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12,563,192元,皇旗光
電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李慶裮、
張西川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第一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龍星昇第一
資產公司再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再與原告合併,
以原告(更名前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而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前依法聲請對皇旗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字第444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尚有本金72,256,
12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本次訴訟僅就500,000元部分為
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暨回執、經濟部同意函、變更登記表、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綜合授信契約、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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