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袁瑋謙 律師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1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因經營不善發生跳票,負
責人行蹤不明,翌日即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基於安全考
量伊於同年月16日即未出勤。嗣被告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認定自106年11月18日歇業,足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自
106年11月18日終止。伊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1
月15日,當時每月工資為36,300元,是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
6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18,150元未給付。(計算式:36
,300元×15÷30=18,150元)。又原告於106月11月18日被
告契約終止日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惟被告並未給付伊退
休金,故以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06年5月至10月)工
資計算,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6,300元,故被告應給付伊363,
000元退休金,加計上開原告積欠之18,150元工資,共計38
1,150元。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第22條第2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廠公示資料資料
查詢、工廠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函文、薪資單、退休金試算式、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本院107年度勞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