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

原告 許喆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建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建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陳建齊」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陳建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陳建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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