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九,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9期為限。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餘額298,034元,及如前述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紙、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