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黃義龍 被上訴人 周連生 訴訟代理人 許幸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86,05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上訴人應付給訴外人 嘉太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儒順 運通有限公司、建豐挖土機應付之同額工程款使用,言明上訴人應於各支票發票日前將票款金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嗣該等支票均如期兌現,詎上訴人不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在5日內償還,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信函,竟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6,05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又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所述外,對上訴人於本審所為之抗辯補充陳述以: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跟我借票,要給付的對象是我親戚的哥哥,即嘉太公司,另外兩家公司就不認識,怕親戚跳票,所以不得不兌現,又本件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法律關係,唯一證據是對方的簽單,對於本審證人 吳國華 之証述,認其所言不實在,仍引用原審證人 張清勝 之證詞。
三、另對證人吳國華之證詞,補充陳述略以:當初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北上林口營區,是因為上訴人說他對北部不熟,請被上訴人代他僱工,被上訴人也不認識吳國華,是透過被上訴人之親戚而認識嘉太公司吳國華,吳國華於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也陳述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系爭工程開始運作時被上訴人就退出,因為被上訴人也有其他工程要做,最後嘉太公司要請款時,因為上訴人遲遲沒有付款,嘉太公司就找上被上訴人,嘉太說是被上訴人代為叫工,所以被上訴人必須負起這個責任,基於朋友關係,而且是透過親戚而認識嘉太,如果不幫上訴人先墊而不付款,被上訴人會覺得對親戚不好意思,而且會損及商譽,所以被上訴人就答應開票墊支此筆款項,上訴人也說工程款下來後,會馬上歸還這筆款項,但是後來也沒有歸還,之後向上訴人催討此筆款項時,上訴人說沒有錢給被上訴人。而今日證據比較不足的地方就是沒有借據,但是當初雙方是基於信賴而沒有寫借據。本件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叫工,因為對方一直強調工程款下來就會歸還給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信譽及對親戚不好意思,被上訴人才會預先墊支等語。
四、上訴人抗辯陳述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於本院以書狀補陳:
(一)原判決逕依證人張清勝之證詞,而認工作日誌內容關於開出票據支付「嘉太工資」、「建豐挖土機」、「儒順通運」之記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包該工程,並負有給付嘉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工程款之義務,故而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尚難採取。
(二)又原審證人張清勝雖未與被上訴人簽屬工程總價300萬元之工程請款合約書,然被上訴人仍有施作部份工程,此經證人張清勝到庭証稱:「實際施工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有包含原告在裡面,原告負責那部分的工程,這要問被告」等語屬實,是「嘉太工資」、「建豐挖土機」、「儒順通運」之施工人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找來的,及系爭支票支付與「嘉太工資」、「建豐挖土機」、「儒順通運」之工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尚非無疑,況工作日誌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所製作,且日誌上記載之聯絡方式均與被上訴人資料相同,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就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工程,而本件由被上訴人承作之部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找「嘉太工資」、「建豐挖土機」、「儒順運通」進行施作,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有支付上開公司工程款項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支付。
(三)再者,原審證人張清勝與上訴人間,就承作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工程,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部分尚有爭執,是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難免有不利上訴人之處,應不足採,故本件「嘉太工資」、「建豐挖土機、「儒順運通」之施工人員究為何人所找,應由上開三間公司或在場施作人員較為清楚,而原審證人張清勝並無展新公司股份,又該公司為張清勝之朋友所開,且其未曾至工地現場施工,應難以了解上開三間公司就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找來,是原審逕依證人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未洽。
五、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另於審理時,補充陳述以:系爭支票的款項是要給工人的,票款不是向被上訴人借的,係被上訴人請其代轉的工資,不是給付上訴人,而是要給被上訴人請的工人的款項,上訴人只是在工地負責監督,看管進度,是工地的現場負責人,工程是訴外人吳國華與被上訴人接觸,是被上訴人請工人施工,因上訴人為工地監管,故每作一天都會拿簽單給上訴人簽,施工天數要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僅係替展新公司看管工程進度。又中秋節前一天,被上訴人曾進入營區,門口都有紀錄或通聯紀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國華間本要給付現金,最後沒有給付,由上訴人轉交,若是向被上訴人借票,一定有借據等語。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86,05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為爭執,僅對系爭支票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或代轉有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票,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用以代替現金之交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驗收單、估價單、日報表等單據為證,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有對方的簽單為證,而上開證據經法官闡明難以證明有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要繼續舉證借款之法律關係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僅表示引用原審證人張清勝所述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八、次查,因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是被上訴人談的,系爭支票僅係代轉,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並請求對收受系爭支票之嘉太公司吳國華到庭說明,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傳訊證人吳國華到庭証稱:「(法官:提示原審卷所附支票號FA0000000、面額124,900元之支票,這張支票是誰拿給你的?)在去年中秋節前一天,黃義龍拿給我的,我是嘉太公司的經理,然這是周連生給我的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請嘉太公司作工程,在林口營區作挖樹工程。」「(法官:如何知道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嘉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嘉太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是周連生叫我的工,找我到現場施工,請款我都是向他請,本來我們講好是現金給付,後來他說要用匯的,可是也沒有匯,結果到中秋節前一天,他沒有現金給我,而我要發工資,他不敢出面,才叫黃義龍拿給我,那天總共拿兩張票給我,一張是開124,900元,另一張是50,400元,50,400元這張我也是代人收受,是周連生要給付15噸吊卡,因吊卡也是周連生叫我叫的,要我代收轉給吊卡王姓老闆,124,900元這一張我轉給公司。」「(法官:如何確定契約關係之兩造?)公司有簽單,工確實是周連生叫的,嘉太公司【筆錄誤載為家泰】此筆生意是我與周連生接洽。」「(法官:提示證人張清勝之證詞,法官逐句念張清勝在原審之證詞,有何意見?)證人所述不實在,我確實是與周連生接洽,我是經由長佶公司的 曾俊翔 介紹而認識周連生(提出曾俊翔之名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確定系爭工程是周連生叫嘉太公司做的?)因為是周連生與我接洽,我請款的對象也是他,而且我跟黃義龍不認識,我如何跟他工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透過黃義龍拿錢,照道理都是跟誰作,就跟誰拿錢,怎麼會透過他?)我跟周連生接洽後,到工地,該工地是黃義龍負責,後面因為請款問題,周連生在拖。」「(法官:嘉太公司與周連生間契約之工作內容?)契約內容是挖斷樹根,一天一個工人工資1,700元,半個月請一次款,我出多少工,到時候我就向周連生請多少款,吊卡一天車資8,000元。」「(法官:周連生是否很明確以自己名義叫工?還是黃義龍拜託他僱工?)周連生叫我的工,答應一天要給我多少錢,然後叫我配合黃義龍,黃義龍是負責管理工地,黃義龍需要幾人,我就派幾人,但我請款,是以簽單,跟周連生請款,因嘉太公司是作人力派遣。」「(法官:確定不會誤認契約存於何人之間?)我確定不會,如果是黃義龍,我會直接找黃義龍請款,不會找周連生。」,由以上證人吳國華明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太公司簽立施工承攬契約,僅託由上訴人給付相關票款,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票之法律關係,與原審證人張清勝僅能證稱現地工人係上訴人找來等含混籠統之證詞相較,證人吳國華已能明確指認如附表編號
一、二兩張支票即票號FA0000000、面額124,900元及票號FA0000000、面額50,400元之支票之給付原因及經過,且證人吳國華亦證稱施作本件工程才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證詞應無偏袒一造之可能,其證詞自屬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轉交系爭兩張支票予訴外人嘉太公司之事實即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系爭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750號之支票,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之事實,雖提出驗收單、估價單、日報表等單據為證,但單憑該單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票之法律關係,另舉證人張清勝之證詞為證,本院認張清勝之證詞尚並未詳細證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兩造間確有借票之事實業如上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一124,900元及附表編號二50,400元之支票,上訴人已證明確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據以付款之法律關係外,另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票據以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票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兌現之三張票款共計286,05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查,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聲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付款日期│備考│├──┼──────┼────────┼────────┼─────┼──────┼─────┤│一│98年10月10日│124,900元│彰化縣田中鎮農會│FA0000000│98年12月10日│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二│98年11月31日│50,400元│彰化縣田中鎮農會│FA0000000│98年11月30日│人周連生│├──┼──────┼────────┼────────┼─────┼──────┤││三│98年10月31日│110,750元│彰化縣田中鎮農會│FA0000000│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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