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茲補充如下: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所示行為後,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就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所示:
(一)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後之刑法改為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為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為罰金、法定刑提高標準部分: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指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編號1、2所論之連續重利一罪部分,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能自首及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有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2項規定,定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95年5月10日│100萬元│李之龍犯連續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2│95年6月5日│100萬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95年9月11日│60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年11月16日│300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1月9日│45萬2500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3月1日│31萬4000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3月27日│200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3月30日│31萬8500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5月7日│35萬2000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年5月17日│40萬9500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5月25日│200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年5月30日│100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6年6月20日│100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6年7月2日│54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6年7月5日│48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6年9月29日│100萬元│李之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