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湯尼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侵入住宅罪所據理由,並不能夠證明告訴人是同意或不同意聲請人進入告訴人屋內,當時聲請人有用一些話語來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才敢進入。又依原判決第5頁第16行所載 劉文瑞 之證詞,足可證明第一時間手機掉落地上是不可能毀壞,且手機當時業已被踢開,還是完好的。再者,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將驗傷診斷書及當日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係因告訴人第一時間就已經將監視器畫面研究、研判過,告訴人有朝自己的臉上及頭部打,而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4月29日所為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發現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