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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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20、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08年11月22日或23日20、2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養雞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1月27日16時許,為警至上開養雞場查訪,當場發現並扣得王志敏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王志敏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王志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除上開第24條之外,其餘各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上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2種;又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
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其法敵對性較高,機構內之處遇已難收成效,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㈡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惟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亦即修正前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㈣末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
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㈤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敏(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被告提抗告,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0年度毒抗字90號駁回,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自90年4月27日起至90年5月26日止,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自90年6月6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高雄地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25號裁定准許強制戒治1年,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於92年11月7日執行期滿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55至56頁)。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1月23日,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11月6日,已逾3年。
㈡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1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於109年2
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屏檢文張108毒偵2660字第109900506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審訴663號卷第9至13頁),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茲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原審於109年4月
9日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而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以本件不應為科刑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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