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坤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楊斯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坤以駕駛吊運貨車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其與 王霖峻 、 曾偉倫 (王霖峻、曾偉倫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與王霖峻、曾偉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王霖峻於民國108年1月下旬某日,約定以全日新臺幣(下
同)8,000元、半日4,000元之薪資,雇用李明坤為貨車司機,為其載運、清除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明坤遂於108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止其中1個全日、3個半日,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屏東縣○○鄉○道○○號里○○○道之砂石車引道處接駁,由李明坤操作車輛吊臂機具,自不詳車輛上吊起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至上開大貨車後,載運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下稱大樹區土地),再由李明坤操作車輛吊臂機具,將上開太空包自上開大貨車吊掛至地上堆放,並於完成後向王霖峻領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
㈡嗣因李明坤向王霖峻表示吊掛卸貨時需人協助,王霖峻遂於
108年2月12日前某日,約定以日薪1,200元,雇用曾偉倫為李明坤之助手,李明坤於108年2月12日駕駛上開大貨車,在上址砂石車引道處接駁,將上開太空包自不詳車輛上吊起並裝載於上開大貨車後,曾偉倫即自某路口上車,由李明坤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曾偉倫,至大樹區土地後,再由李明坤操作車輛吊臂機具,由曾偉倫協助李明坤吊掛上開太空包,將上開太空包自上開大貨車吊掛至地上堆放。
二、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發現大樹區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並會同警方於108年2月12日至大樹區土地執行稽查,當場查獲李明坤、曾偉倫,並扣得上開大貨車、小型挖土機各1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㈠訊據被告李明坤對於其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受王霖峻之託
,載運太空包至大樹區土地堆放之事實經過均直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事營業吊卡車業,接受他人委託從事吊運業務,王霖峻告訴我他是做再生資源回收,請我幫他載運再生資源物品,他也有出示台南一家再生回收公司類似執照的文件給我看,我不知道這些太空包的內容物是廢棄物云云。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霖峻之證述,王霖峻委請被告載運之物
品係王霖峻向他人以一定價格買入,王霖峻擬分類整理後再行利用,王霖峻於偵審中亦一再供稱該等物品為再生資源,足見本案被告所載運之物品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經濟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稱之再利用之物,並非同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載運之物品為再生資源,而非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為關於再利用之管制法規,所謂之「再
利用」,係指事業將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等用途之行為,是廢棄物欲變成再利用之物,中間一定會經過整理階段,該中間整理行為應屬再利用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均應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言,以與同法第39條之再利用行為相區隔。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物品為可再利用之物,非廢棄物,已如前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已排除同法第41條之適用,縱令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亦應僅適用同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要無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進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可能。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為要件,被告平常係從事卡車吊掛業務,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顯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又王霖峻係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購該等再生資源物品,再自行予以處理運用,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被告及王霖峻均不該當該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未違反該規定,無從依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論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平日以駕駛吊運貨車為業,其與王霖峻、曾偉倫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於108年1月下旬某日,經王霖峻以全日8,000元、半日4,000元之報酬雇用擔任貨車司機,於108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止其中1個全日、3個半日,多次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里○○○道之砂石車引道處接駁,由被告操作車輛吊臂機具,自不詳車輛上吊起太空包至上開大貨車後,將太空包載運至大樹區土地上卸貨、堆放;曾偉倫則經王霖峻雇用,於108年2月12日擔任被告之助手,協助被告吊掛太空包至大樹區土地上,被告總計已向王霖峻領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霖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同案被告曾偉倫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3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90018704號函、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1、79至85、93至108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9至4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載運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該等物品為廢棄物,所為並已構成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⒈觀諸卷附大樹區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99至108
頁、原審卷第39至48頁),可見該地上堆有無數太空包,部分太空包上方有以帆布覆蓋,然仍有多數太空包並未蓋有帆布,上方開口亦未密封,可清楚見到內容物包含飲料外包裝切邊下腳料、廢塑膠、廢電纜線皮及諸多不知名物品,並無固定品項,摻雜混合未經分類,且物品形態均極為破碎、不完整,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再者,上開大樹區土地於108年2月12日經環保署人員督察發現之廢塑膠混合物,係事業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其中該地堆置之飲料外包裝切邊下腳料,並經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認為該公司所產出及交由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復有環保署109年3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900187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3月1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1440號函暨所附本案廢棄物太空包之內容物現場照片及相關說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被告本案載運至大樹區土地堆放之太空包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應堪認定。
⒉參以被告在108年2月12日遭查獲前,已受王霖峻雇用而載
運1個全日、3個半日,被查獲當天是第5次載運,每天載運3至4趟,總數量約200包太空包,且其至大樹區土地時,現場已堆置有許多太空包等情,迭經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且其於偵查時自陳:我載運時,太空包沒有綁起來,我有看到我載運的東西(見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吊掛太空包時,我有大約看一下我載的東西,太空包沒有密封,有些是塑膠類,有些是散熱板片,實際上裝什麼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87頁),則被告既多次載運上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且上開太空包並未密封,其於吊掛、卸貨之際,均有見到太空包內容物,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情狀,其應足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
⒊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罰。上開規定所稱之「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我從事營業吊卡車業,接受他人委託吊運業務大約4年,我知道沒有執照不能載運廢棄物(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廢棄物運輸、清除之法律規範亦知之甚稔。準此,被告與王霖峻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被告仍受王霖峻之託,將前述太空包廢棄物運輸至大樹區土地上堆放,其與王霖峻確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不足採認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王霖峻所言,王霖峻委請被告載運
之物品,係王霖峻向他人以一定價格買入,計畫再行利用之物,應非廢棄物;且王霖峻告知被告太空包內容物為再生資源,並曾出示台南一家類似再生回收公司之執照資料及土地租約予被告觀看,故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知載運者為再生資源物品,而非廢棄物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霖峻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固亦證述:被告只是我聘請來幫我載運物品到大樹堆放的司機,這些物品是我向「 阿義 」等人購買,每車2000元,或以公斤計價,因為太空包裡有很多東西,有些是我要的東西,有些是不可以用或不應該在裡面的東西,我原本計畫過年後買機械到里港,剔除不要的雜質後,將可以用的物品處理變成塑膠再生料,我請被告載運時,我有告訴被告我想要做再生料之再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64至169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然而:
⑴王霖峻為本案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對於案發
情節之供述,本有避重就輕之疑慮;稽之王霖峻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供稱其向「阿義」、「 阿南 」、「 阿銘 」等人收購大樹區土地上堆置之眾多太空包,係為回收再利用,其認知該等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但其自承並不知悉其所收購上開物品之實際來源(警卷第47、48、50頁、本院卷第110頁),就其如何與「阿義」、「阿南」、「阿銘」等人接洽購入太空包內容物之情形,亦均稱以現金交易,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或憑證以佐其言,並供稱:「阿義」不想讓我們知道貨主是誰,因為對方不讓我知道他的貨源,所以我也不讓對方知道我的處理地點,我請被告駕駛空車到國道十號里港交流道下曳引車道引道旁轉運物品到大樹區土地(見警卷第47、50頁),其所述取得太空包內容物之經過,實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再者,王霖峻於購入該等太空包物品後,究計畫如何進行再利用,於警詢中陳稱:我正規劃將案發地之物品載運到台南仁德區綠塑處理,僅口頭約定,尚未簽約(警卷第48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計畫過年後買機器到里港土地,要粉碎、處理這些物品,將他們分類,有可利用的可以回收再轉賣現金,儀器大概要10
0多萬元,人力要7、8個人(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
106至107頁),前後所言已有所異;且就其所述台南綠塑廠商、其欲購買機器之廠商,均語焉不詳,未能具體指明對象,並自承均尚未與該等廠商簽約,其空言陳稱其在大樹區土地上堆置上開太空包,係為回收再利用云云,無從率信。況倘若王霖峻確有再利用該等物品之計畫,其自應先整理廠房、購置相關機器設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之許可,且就其所購入之物品品項、重量,均應仔細估算並與「阿義」等人約定清楚,以免購入者均為日後無法再行利用之物,如此其不僅無法從中獲利,反需負擔再利用之處理成本及剩餘廢棄物之高額清除費用;然依王霖峻所言,其卻在廠房、機器、執照均無頭緒之情形下,先花費相當成本租用大樹區土地、購買前開太空包物品、雇用被告以貨車載運後閒置於該土地上,且其於購入該等物品時,係以車或以重量計價,且委由被告將不明來源之整車太空包直接載至上開土地上囤積堆置,對於各個太空包內之物品為何,根本毫不關心,凡此俱徵王霖峻陳稱其係以一定價格取得上開物品欲進行再利用,其認為上開物品均為再生資源云云,僅係其欲遮掩、減輕己身違法清除廢棄物情節之不實說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相信王霖峻再生資源之說詞,且王霖峻曾出示
台南一家再生回收公司類似執照之資料及土地租約予其觀看等語,但此與證人王霖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沒有拿租約給被告看,我有跟人家借一支牌,在臺南,但是李明坤沒有問我是否有回收牌照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已有不符,被告片面辯稱王霖峻曾出示台南再生資源公司之執照及土地租約予其觀看,尚難採信。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王霖峻沒有拿再生資源處理的執照給我看(偵查卷第29頁),王霖峻有出示一份臺南再生資源公司的牌照給我看,我不知道王霖峻與該資源再生公司是何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是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其自王霖峻處見到者亦僅為台南公司之類似牌照資料,並非王霖峻本人得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執照,且本案被告乃受託將太空包載運前往大樹區土地堆置,亦非運往其所稱之台南公司廠房,被告並坦言不知被告與該台南公司之關係;另土地租約僅能證明王霖峻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無從作為王霖峻得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佐證,更屬當然,故所謂台南公司之類似執照資料或土地租約,均非被告得輕信王霖峻前述說法之合理依據。
⑶再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王霖
峻再生資源之說詞,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供稱:我不知道這些太空包的實際來源,我都是前往國道10號里港交流道的砂石車引道接駁,司機都不同人,王霖峻叫我接駁的物品都很雜,有隔熱板、塑膠料、塑膠捲及廣告的包裝紙,隨便載東西我也會怕,我有問王霖峻上開物品的性質,他說是再生資源(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所載運太空包之來源一無所悉,其接運之地點復非一般公司或工廠所在地,而是交流道之砂石車引道,且每次來車司機均不同,載運之物品更是品項混雜不齊,凡此情狀,均難與從事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業者之行為相互勾稽。另被告自承其吊運之太空包沒有密封,已如前述,由前述現場照片觀之,亦清楚可見現場土地上堆置多個未密封或遮蓋之太空包,其內物品種類破碎交雜,難以分類析離,並有諸多無法辨識品項、用途之物,客觀上顯不具經濟價值、效用或經濟價值極低,被告對於太空包內容物為廢棄物乙節,應有認識。⑷綜合上情,王霖峻就其所稱太空包內容物為再生資源之說,
並未提出客觀實據相佐,被告在其載運太空包之來源、過程及內容物均可疑之情形下,當不致因王霖峻一面之詞,率信該等物品並非廢棄物,被告辯稱其認為該等物品為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取。
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就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清理等,均有明確之定義,其中之處理,並再分為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將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併列為處罰規定,並未排除貯存、清除,或僅對「最終處置」為處罰,辯護意旨認前述第4款之「貯存、清除」,應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云云,容屬誤會。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王霖峻均不具備廢棄物再利用之合法資格,所從事者亦均非法定之再利用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其等運輸、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屬再利用行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行政罰之規定,並排除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曲解法律規定,殊無可採。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此觀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規定即明。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亦均同此旨)。辯護意旨以被告平日係擔任吊掛卡車司機,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而認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又關於王霖峻再生資源或再利用之說詞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於前詳敘,王霖峻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阿義」等人接洽後,委請被告將廢棄物太空包運往大樹區土地堆置,而實際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等所為均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合致,辯護意旨以王霖峻係欲取得該等物品自行處理利用,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等語,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與王霖峻、曾偉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王霖峻自108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多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於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於本案分工上,係受王霖峻之雇用,負責載運、卸貨、堆放上開廢棄物,犯後否認犯行,且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清除,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貨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單親,育有
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自王霖峻取得2萬元
之報酬,至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因當日遭警方查獲而未領得報酬,業據被告及王霖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17
3、189頁),是上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惟被告亦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從事吊車貨運業,靠行於捷美搬家貨運公司,上開大貨車是供其平日工作所用(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1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9頁),審酌被告已因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倘再就其日常工作所用之上開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小型挖土機1輛,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為王
霖峻向友人承租,亦經王霖峻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
102頁),復無證據足認屬於王霖峻、被告等人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論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王霖峻、曾偉倫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