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108年度偵字第158號、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77號、108年度偵字第2880號、108年度偵字第4023號、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主觀上認識到依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以對方交付之不明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對方之行為,可預見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竟基於該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盧柏嘉 (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 盧柏翔 搭載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各次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由盧柏嘉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致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警五卷第24頁至第33頁、警七卷第173頁至第180頁、警十卷第81頁至第89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審院二卷第237頁,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原審院緝字卷〉第117、128頁,本院卷第102頁),且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警九卷第644頁至第646頁、第658頁至第661頁),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併3936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互核勾稽無訛,上揭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有罪之表
示,否認有洗錢行為,辯稱:是盧柏嘉叫我去提款的,我從頭到尾都是被盧柏嘉利用的,不知道洗錢等語。惟查: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換言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同旨)。②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領取之款項,各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告自承持用該集團成員盧柏嘉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且否認 李尚霖 所稱伊未交付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準此,被告明知持用他人交付來路不明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並於領取後交付集團內他人,依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悉並認識到該帳戶內之款項既經現金領出,又依指示遞交他人,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足以掩飾或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則以被告智識正常又為上開提領款行為,堪以認定其主觀上非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款項之認識,其所為前揭辯詞,並不足採。是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既有前開證據佐憑,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①核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
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推由盧柏嘉指示被告持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同旨)。是被告前揭犯行與盧柏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犯行共2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酌量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免訴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間加入綽號「閃電」李尚霖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被訴於107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之部分罪嫌不足,且因該部分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109年5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緝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前科資料卷),是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量刑暨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客觀上並無
正當賺取財物之障礙,竟為圖獲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擔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錢損失難以追償外,並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因其犯罪所受損害;惟兼衡以被告之分工為擔任取款車手、非屬詐欺集團核心要角之行為態樣,並念被告坦承實施領款行為,雖就洗錢罪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然仍可見其非全無悔意;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助理及太陽能板安裝工作、跑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胞妹同住等語(見原審院緝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5頁),及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犯行計2罪,被
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均為107年11月27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旨)。經查,被告自述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另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提領時間│原審判處之罪刑│書證資料││號││││新臺幣)│(民國)│││││││├─────┼────┼────────┤││││││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本院判決結果││├─┼───┼───┼─────┼─────┼────┼────────┼────────────────┤│1│乙○○│丙○○│詐騙集團成│15,123元│107年11│丙○○犯三人以上│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九││(││等人│員於107年├─────┤月27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卷第654頁】││即│││11月27日20│ 陳泰蓉 申設│時58分起│累犯,處有期徒刑│2.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一份【偵五卷││起│││時1分許,│之合作金庫│至同日稍│壹年壹月。│第113-121頁】││訴│││佯稱因網路│銀行帳號34│晚止││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書│││購物平台之│0000000000├────┤│手指認照片【警五卷第46-51頁】││附│││員工設定錯│6號帳戶│高雄市新││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院││表│││誤扣款云云││興區 八德 ││一卷第493-495頁】││編│││││一路316││││號│││││號「第三││││24│││││信用合作││││部│││││社」││││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甲○○│丙○○│詐騙集團成│111,190元│107年11│丙○○犯三人以上│1.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警九卷第││(││等人│員於107年├─────┤月27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670-672、675頁】││即│││11月27日19│陳泰蓉申設│時58分起│累犯,處有期徒刑│警九卷第672頁】││起│││時46分許,│之合作金庫│至同日稍│壹年參月。│2.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一份【偵五卷││訴│││佯稱交易錯│銀行帳號34│晚止││第113-121頁】││書│││誤郵局取消│0000000000├────┤│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附│││扣款云云│6號帳戶│高雄市新││手指認照片【警五卷第46-51頁】││表│││││興區八德││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院││編│││││一路316││一卷第493-495頁】││號│││││號「第三││││25│││││信用合作││││部│││││社」;││││分│││││高雄市新││││)│││││ 興區七賢 │││││││││一路480│││││││││號「土地│││││││││銀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卷宗標目┌──┬───────────────────────────────┬───────┐│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2955700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435600號卷│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47800號卷│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160900號卷│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169600號卷│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70400號卷│警六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77800號卷一│警七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77800號卷二│警八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77800號卷三│警九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10200號卷一│警十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2093號卷│偵一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58號卷│偵二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085號卷│偵三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677號卷│偵四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023號卷│偵五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490號卷│偵六卷│├──┼───────────────────────────────┼───────┤│1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670號卷│併6318偵一卷│├──┼───────────────────────────────┼───────┤│1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122號卷│併6318偵二卷│├──┼───────────────────────────────┼───────┤│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357900號卷│併3936警卷│├──┼───────────────────────────────┼───────┤│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370號卷│併3936偵一卷│├──┼───────────────────────────────┼───────┤│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936號卷│併3936偵二卷│├──┼───────────────────────────────┼───────┤│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400500號卷│併14494警卷│├──┼───────────────────────────────┼───────┤│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494號卷│併14494偵卷│├──┼───────────────────────────────┼───────┤│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羈字第598號卷│押一卷│├──┼───────────────────────────────┼───────┤│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羈字第46號卷│押二卷│├──┼───────────────────────────────┼───────┤│2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偵聲字第62號卷│押三卷│├──┼───────────────────────────────┼───────┤│2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卷一│原審院一卷│├──┼───────────────────────────────┼───────┤│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卷二│原審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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