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五號被告 潘政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係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是否確有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並無鑑驗報告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故該吸食器一只尚難視為同時被查獲之毒品;且所稱吸食器一組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