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
籍台中被告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並共育有一子,婚後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得寸進尺,自七十五年起,即將房門深鎖拒絕原告入房同居,嗣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 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結婚,現仍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法應以夫之住所(台中縣烏日鄉學田二八巷二二號)為同居之住所,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仁 到院證稱:「我母親八八年十二月離家出走至今,沒電話聯絡,也沒寫信過。」(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筆錄)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