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肺積水住院,原告及母李 陳秀英 日夜輪流至醫院照顧,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出院後無故回娘家,原告至被告娘家處欲攜被告返家,然竟遭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思及被告可能因身體健康情況未完全復原,情緒不佳所致,只得黯然神傷先行回家,其後仍不計次數以電話、存證信函或親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與原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現在生病是肺結核,希望病好再回去,因原告在醫院都不照顧我。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履行夫妻同居之訴,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七十七年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因病出院後即回娘家,至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在卷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係因被告肺積水住院期間,原告均不至醫院照顧,故不能期望回家後,原告會照顧伊,故拒絕回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