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訂定償還期限為二年攤還,利率按年自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遲延違約金另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依原定利率加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依原定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嗣經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展延借款之期限,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未依約償還,雖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放款交易紀錄七件、往來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否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當日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丁
○○之姓名非被告丁○○所簽,惟往來約定書之丁○○姓名、丙○○姓名分別為被告丁○○及丙○○所簽無誤。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的確借了三百萬元,但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業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促第五一七四一號支付命令內附擔保放款借一據一已載明「
查封中不能換單」,證明此借據無效。由上開證明「查封中不能換單」明顯該借無法律上效力,被告丙○○、丁○○不生借貸之法律效力,且三百萬元之借據不是親簽,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更證明債務不能重覆履行。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收據、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十四號裁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收據、放款交易紀錄、往來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八十五年之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放款借據所蓋用之印鑑與被告丙○○、丁○○往來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同,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丙○○、丁○○自應負其責任,至於原告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亦不生影響,被告抗辯稱借據非親簽、原告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殊造法理云云,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豎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