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乙○○庚○○癸○○己○○壬○○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戊○○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丙○○就被繼承人 白清遜 對原告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地號,建,面積二六一、0三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所設定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地號,建,面積二六一、0三平方公尺係原告等三人所共有,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供與被告等及原告丙○○之被繼承人白清遜為抵押,設定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該抵押債務早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清償完畢。不料抵押權人白清遜尚未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嗣原告請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白清遜之妻)及被告庚○○、乙○○(白清遜之子)、被告癸○○○、己○○、壬○○、戊○○(白清遜之女)協同原告等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等竟拖延而未辦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請求被告等與原告丙○○就被繼承人白清遜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九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戶籍謄本為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豎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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