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升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街○○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玖 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升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升聚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貳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十.七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除獲部分本金償還外,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進口到期通知書、大眾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借款非其所借,且現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
丙、被告升聚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進口到期通知書、大眾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契約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丁○○辯稱該借款非其所借,且現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云云,尚非可解免其保證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陸佰玖拾 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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