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六字第二二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訴外人 陳高秋梅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案。嗣後被告向原告聲稱,因其妻要求上開借款必須有保證人較有保障,為使其妻安心等情,乃央求原告假裝係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並不會向原告追訴保證負保證責任,是原告於無為保證意思之情事下,簽訂保證書,此虛偽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一件、上訴狀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及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書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幸男 、陳高秋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
二、陳述: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高秋梅向被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邀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因已屆清償日,陳高秋梅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尚積欠一百八十五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原告履行其保證責任,,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六字第二二四八五號返還借款事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高秋梅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嗣後被告向原告聲稱,為使其妻安心,乃央求原告假裝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是原告於無為保證意思之情事下,簽訂保證書,此虛偽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因已屆清償日,主債務人陳高秋梅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其保證責任,並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借款予訴外人陳高秋梅二百三十五萬元,嗣因陳高秋梅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元,被告持原告所簽之保證書取得法院命原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六字第二二四八五號為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上訴狀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無為保證意思之情事下,簽訂保證書,此虛偽保證之意思表示,應為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則以原告應負系爭借款保證人責任,並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經查:原告應負系爭借款保證人責任,並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之事實,既如前述。本件原告亦自承其親自按捺指印於系爭保證書等情。證人陳高秋梅復到庭結證稱:原告知悉其向被告借款一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足見,陳高秋梅向被告借款,原告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為憑。原告既然主張其並無保證之意思,係受被告所託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李幸男固到庭結證稱:其為保證書之見證人,證人指印係其親蓋的,其不知道原告是否擔任陳高秋梅之保證人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證詞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係虛偽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於無為保證意思之情事下,簽訂保證書,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於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論,原告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有效成立,已如前言,則原告應依據保證關係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係虛偽表示,不負保證人之責,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程麗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