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其間每月繳交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林永昌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交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目前被告乙○○尚有本金伍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轉帳資料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張、轉帳資料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