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碧蓉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馬景阜 因病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至原告住院治療,於
同年11月14日出院,積欠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473
元未付,屢經催繳,未獲置理。
㈡馬景阜業已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其積欠原告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申請書、住院費用明細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之繼承人馬景阜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6,473元,殆如前述,被告自應就該筆債務連帶負清償
之責。準此,原告依據其與馬景阜間之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47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