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背信罪部分:
(一)自訴人指被告甲○○(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未據實申報自訴人之勞保薪資,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始足當之。
(三)經查:按公司領薪,應於每月固定日,將薪水或以現金或入帳之方式交付受雇人,並發給薪俸單,其薪俸單中即有每月應扣金額之項目及明細,故被告甲○○縱有將自訴人之勞保薪資以高報低,然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成紘公司,期間長達年餘,自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司表示,應認其有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行為既已獲得自訴人授權同意,尚難認被告甲○○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參以自訴人雖主張因不知公司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惟自訴人任職成紘公司期間,並無發生該當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情事,況即使受有損失,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成紘公司負賠償責任。至於成紘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有其應負擔之罰鍰,自訴人前開主張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本件自訴人其餘自訴偽證、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營業秘密法、洩漏業務上之工商秘密罪、被告乙○○涉犯背信罪部分,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