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及乙○○共同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告訴人丙○○及乙○○告訴被告甲○○毀損部分,起訴書則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前揭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到庭撤回對被告丙○○及乙○○之傷害及毀損告訴,而告訴人丙○○及乙○○亦均到庭撤回對被告甲○○之毀損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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