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 葉莉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莉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莉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08,4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1,911元,然以當時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7年6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08,479元,而於95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1,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6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20頁至121頁、第38頁至40頁、第41頁至43頁、第116頁至139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協商時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僅12,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所餘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5年聲請協商時所出具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證明切結書上已載明其當時每月收入為12,000元,且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所填具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上,亦載明其當時無工作能力,係由家人幫忙償還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陳述意見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9頁、第128頁、第
6頁至7頁),佐以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曇在查無聲請人於95年間尚有其他較為豐沛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陳述其於協商時工作之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計,扣除協商款項11,911元,僅餘89元(12,000-11,911=89),即已不足支付當時所住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均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繳納協商款項後,即已無力負擔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方於97年6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為輕度肢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現受雇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肢體障礙協會(下稱高雄市肢體障礙協會),以縫製口罩及袖套為收入來源,據高雄市肢體障礙協會提供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03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分別為3,320元、2,605元、4,503元、4,550元、3,40
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676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82元、3,36
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6,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肢體障礙協會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10頁、第47頁至49頁、第71頁至72頁、第44頁至46頁、第3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高雄市肢體障礙協會既已提供前開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是本院認應暫以前揭薪資明細表所示,以平均每月收入3,676元,加計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以每月7,
176元(3,676+3,500=7,176)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4,000元(包含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500元及交通費5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1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00元後,僅餘3,176元【7,176-4,000=3,17
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8,479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以及上開現暫不計入之民間借款,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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